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海**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与被告福州**限公司、被告福**限公司、被告薛**、被告董**、被告葛银锋、被告黄**、被告周**、被告林**、被告王**、被告郭**、被告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福州**限公司、被告福**限公司、被告薛**、被告董**、被告葛银锋、被告黄**、被告周**、被告林**、被告王**、被告郭**、被告薛**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十一被告名下所有的等值的财产,保全财产金额为人民币4421972.55元,并向本院提供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立即查封、冻结被告福州**限公司、被告福**限公司、被告薛**、被告董**、被告葛银锋、被告黄**、被告周**、被告林**、被告王**、被告郭**、被告薛**名下所有的价值4421972.55元人民币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申请人如需继续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续保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