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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泾县**有限公司与薛**、薛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泾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商行)诉被告薛**、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马枝学、肖**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泾县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现**商行的债权债务。

2007年9月3日,泾县**溪信用社与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时,又与薛**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同日,泾**联社按约足额向薛**发放了25000元整的贷款,月利率为9.36‰,用途为购饲料,到期日是2008年9月2日,借款方式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薛**未归还该笔贷款本息,薛**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该笔贷款本息。2013年2月4日,泾县人**农商行下发了(2013)泾民二初字第00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尔后,该笔贷款经**商行多次向薛**、薛**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薛**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08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2月4日利息为25189.90元),合计本息50189.90元;2、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薛**、薛**负担。

被告辩称

薛**、薛**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泾县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管局文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泾**商行的相关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薛**、薛**身份证明、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2013)泾民二初字第001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薛**的身份及薛**向泾**联社琴溪信用社申请贷款2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泾**联社琴溪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薛**发放了贷款25000元,由薛**与泾**联社琴溪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薛**支付了该笔贷款至2008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此笔贷款到期后,薛**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未予归还,薛**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该笔贷款本息。虽经**商行多次催收,薛**、薛**至今没有归还贷款的事实。

薛**、薛**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泾**商行所举的证据,薛**、薛**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泾**商行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9月3日,薛**向**用联社琴溪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2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同日,薛**与泾县**溪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3日起至2008年9月2日止,借款方式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期间利率为月利率9.36‰。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07年9月3日,薛**与泾县**溪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合同签订后,泾县**溪信用社按约足额向薛**发放了25000元整的贷款。薛**支付了该笔贷款至2008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上述贷款到期后,薛**对该笔贷款本金及自2008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归还,薛**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泾民二初字第00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此后,该笔贷款本息经**商行多次催收未果,泾**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泾**商行承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泾**联社与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泾**联社与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联社在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薛**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薛**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薛**不能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薛**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泾**联社的债权债务由现**商行承继后,泾**商行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综上,泾**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08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为1355元,由被告薛**、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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