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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泾县**有限公司与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泾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商行)诉被告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马枝学、肖**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卫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泾**商行诉称:2008年12月28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泾**商行变更前的名称)与佘**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日,泾**商行按约足额向佘**发放了9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8.79‰,用途为种蘑菇,到期日是2011年1月27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2009年10月4日,佘**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余款4000元本息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泾**商行经多次催讨无果,泾**商行于2013年1月份诉至法院,泾**院作出(2013)泾民二初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书,案件按撤诉处理;此后又多次催讨无果,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佘**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展期后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佘**承担。

被告辩称

佘**没有答辩。

泾县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管局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泾**商行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佘**的身份情况。

3、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2月28日与佘**签订借款合同,该社按约足额向佘**发放了9000元贷款及佘**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4、(2013)泾民二初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泾**商行于2013年1月份诉至法院的事实。

5、证明1份,证明佘**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佘**没有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泾**商行所举证据1、2、3、4、5,因佘**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8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泾**商行变更前的名称)与佘**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日,泾**商行按约足额向佘**发放了9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8.79‰,用途为种蘑菇,到期日是2011年1月27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2009年10月4日,佘**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余款4000元本息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泾**商行经多次催讨无果,泾**商行于2013年1月份诉至法院,泾**院作出(2013)泾民二初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书,案件按撤诉处理;此后又多次催讨无果,现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泾**商行与佘**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佘**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院对泾**商行要求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展期后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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