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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陈**向信用社借款13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月利率9.33‰(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3.05‰;陈**提供坐落于罗源县凤山镇东大新村20#楼704室房产(产权号:凤房权证FS字第2003014710号)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陈**发放贷款130,000元。2015年1月3日,借款逾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9日起的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月利率9.33‰支付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05‰支付从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陈**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130,000元。3、贷款明细账,以证明被告欠款余额。4、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抵押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提供房产作为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以房产作为抵押。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月利率9.33‰支付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05‰支付从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所有的坐落于罗源县凤山镇东大新村20#楼7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凤房权证FS字第2003014710号)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3元,减半收取1,5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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