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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吴**、许乃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吴**、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吴**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月利率9.99‰,按季结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4.985‰;许**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吴**发放贷款30,000元。2014年1月8日,借款逾期。2014年4月1日,被告还款23,000元,其中本金21,622.54元、利息1,377.46元。请求判令:1、被告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377.46元,并按月利率14.985‰支付从2014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证明吴**借款、许**提供担保,以及被告欠款余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吴**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377.46元,并按月利率14.985‰支付从2014年4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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