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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罗源县支行诉尤*、肖*、尤翠月、黄**、吴**、陈**、薛**、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下称罗源邮蓄)诉被告尤*、肖*、尤翠月、黄**、吴**、陈**、薛**、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肖*、尤翠月、黄**、吴**、陈**、薛**、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蓄诉称,2013年9月,被告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其妻肖可在申请表上签名。同年12月27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尤*、肖可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尤*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8.95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13年12月28日,被告尤*取得贷款5万元,2014年1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3月3日,拖欠借款本金25,150.96元、利息1,092.75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原告罗*邮蓄请求判令:1、被告尤*、肖*偿还贷款本金25,150.96元、利息1,092.75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5,150.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算利息。2、被告尤*、肖*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尤**、黄**、吴**、陈**、薛**、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还款清单、律师费发票等,以证明所述事实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尤*、肖*、尤翠月、黄**、吴**、陈**、薛**、郑**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所诉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合同有效。被告尤*取得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妻肖可在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上签名,表明对尤*贷款的认可,该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尤**、黄**、吴**、陈**、薛**、郑**对被告尤*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黄**、吴**、陈**、薛**、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尤*、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5,150.96元、利息1,092.75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5,150.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算利息。

二、被告尤*、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尤**、黄**、吴**、陈**、薛**、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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