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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门集美支行与厦门**限公司、厦门**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门集美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厦门**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司)、厦门**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司、联**司、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5月7日,原告与恩**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各一份,原告为恩**司承兑汇票282万元、359万元,但恩**司为足额支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141万元、359万元,共计500万元。2013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与恩**司先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8份,恩**司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万元,原告均足额发放贷款,但恩**司自2013年10月起未支付利息。同时,恩**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厂房为恩**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634.68万元的抵押担保;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恩**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的保证;联萃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恩**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700万元的保证。现恩**司已经停产,恩**司、刘**已涉及多起诉讼,足以影响债务的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恩**司立即清偿结欠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垫款利息(截止2013年11月13日结欠利息及复利19,350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恩**司签订的8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恩**司立即清偿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3年11月13日结欠利息及复利76,154.93元);3、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权证号:厦地房证第00717885号),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公司对其中的1700万元债务及其利息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恩**司、联**司、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农行**恩**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83100620120001511号),约定恩**司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五显中路1200、1205号厂区全部土地使用权、3号厂房及配套(权证号:厦地房证第00717885号)为其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在农**支行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减免保证金开证、进口押汇、银行保函、商业汇票承兑、出口押汇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本金1634.68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按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厦国土房他证第201220054号)。2012年2月17日,农**支行与刘**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83100520120000013),约定刘**自愿为恩**司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在农**支行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减免保证金开证、进口押汇、银行保函、商业汇票承兑、出口押汇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本金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担保范围同上。2012年6月26日,农**支行与联萃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83100520120000252),约定联萃公司自愿为恩**司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在农**支行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减免保证金开证、进口押汇、银行保函、商业汇票承兑、出口押汇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本金1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担保范围同上。

2013年4月26日,农行**恩**司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83030120130000825),约定农**支行为恩**司承兑厦**银承清字2013第10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的商业汇票承兑,农**支行据此为恩**司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编号:1030005223897053),票面金额282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6日。汇票到期后,恩*未按约定交存足额应付票据款,农**支行垫付承兑款141万元。2013年5月7日,农行**恩**司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83030120130000903),约定农**支行为恩**司承兑厦**银承清字2013第119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的商业汇票,农**支行据此为恩**司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编号:1030005223897209),票面金额718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7日。汇票到期后,恩**司未按约定交存足额应付票据款,农**支行垫付承兑款359万元。

2013年2月至6月期间,农**支行与恩**司先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8份,约定恩**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农**支行借款本金共计2500万元:1、2013年2月19日,签订编号83010120130000236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年利率6.6%;2、2013年2月20日,签订编号83010120130000241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年利率6.6%;3、2013年2月21日,签订编号83010120130000247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年利率6.6%;以上1-3三份合同均采用抵押、保证方式担保,担保合同编号:83100520120000252、83100520120000013、83100620120001511;4、2013年6月19日,签订编号为83010120130000972、83010120130000976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各200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年利率6%;5、2013年6月20日,签订编号为83010120130000987、83010120130000991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各200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年利率6%;6、2013年6月21日,签订编号为830101201300001001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年利率6%;以上4-6五份合同均采用抵押、保证方式担保,担保合同编号:83100520120000013、83100620120001511。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从逾期之日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按借款利率计收,借款到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借款人或保证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要求限期改正、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农**支行均已按约定向恩**司足额发放相应的借款。后恩**司自2013年10月起未再支付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农**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2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垫款凭证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8份、全**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集**恩**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农行集**联**司、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为恩**司承兑汇票2张、向恩**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恩**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汇票款、借款利息,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现恩**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汇票款、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解除与恩**司之间签订的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请求恩**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农**支行请求恩**司偿还汇票垫款500万元、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按照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恩**司同时提供其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五显中路1200、1205号厂区全部土地使用权、3号厂房及配套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农**支行请求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及在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联**司、刘**自愿为农**支行对恩**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应对恩**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故农**支行请求联**司、刘**在各自担保限额内与恩**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联**司、刘**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恩**司追偿。被告恩**司、联**司、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门**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门集美支行垫款5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每期垫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垫款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详见附表);

二、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门恩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厦门**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门集美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详见附表);

三、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有权对被告厦门**限公司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他项权证号:厦国土房他证第201220054号),并就所得价款在厦门**限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以本金1634.68万元及相应利息为限)优先受偿;

四、被告刘**对被告厦门**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厦门**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厦**限公司对被告厦门**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本金1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主合同编号:83030120130000825、83030120130000903、83010120130000236、83010120130000241、83010120130000247),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277元由被告厦门**限公司、厦门**限公司、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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