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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厦门分行与厦门市**业有限公司、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厦门分行(下称“浦**银行”)与被告厦门**业有限公司(下称“上好仁真公司”)、厦门市**限公司(下称“金炎**司”)、厦门市**限公司(下称“优**公司”)、陈**、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郑**,上好仁真、陈**、沈**的委托代理人许**及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和新、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银行起诉称:

2013年6月3日,浦**银行与上好仁真公司签订一份《融资额度协议》,约定上好仁真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融资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浦**银行申请使用的融资额度为800万元;融资额度用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本合同约定的融资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31日。同日,金**公司、优**公司、陈**、沈**分别与浦**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担保人为主合同《融资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800万元。

2013年10月15日,浦**银行与上好仁**司签订编号为CD36012013880762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浦**银行依约向上好仁**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2013年12月24日,浦**银行与上好仁**司签订一份编号为CD36012013880938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浦**银行依约向上好仁**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为7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2014年1月15日,浦**银行与上好仁**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CD3601201488003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浦**银行依约向上好仁**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467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2014年2月17日,浦**银行与上好仁**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CD36012014880072《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浦**银行依约向上好仁**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为9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17日。2014年2月20日,浦**银行与上好仁**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CD36012014880084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浦**银行依约向上好仁**司出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243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2014年4月15日,《银行承兑汇票》陆续到期,上好仁**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缴存票款,金**公司、优**公司、陈**、沈**也拒绝履行担保任;同时,上好仁**司已有多起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在厦门**民法院被起诉,其已违反“未卷入任何可能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经济、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类似仲裁程序的声明与保证,构成了违约”。

浦**银行据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上好仁真公司向浦**银行支付编号为CD36012013880762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浦**银行垫付的票款本金391176.73元(以391176.7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上好仁真公司提前归还编号为CD36012013880938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的汇票金额3544521.53元以及逾期罚息(以上述垫款3544521.5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上好仁真公司向浦**银行提前归还编号为CD3601201488003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的汇票金额2299016.03元(以上述垫款2299016.0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上好仁真公司向浦**银行提前归还编号为CD36012014880072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的汇票金额443050.75元(以上述垫款443050.7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上好仁真公司向浦**银行提前归还编号为CD36012014880084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的汇票金额1196276.01元(以上述垫款1196276.0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6、上好仁真公司向浦**银行支付浦**银行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2974元;8、请求判令金炎**司、优**公司、陈**及沈**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9、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上好仁真公司、金炎**司、优**公司、陈**及沈**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好仁真公司答辩称:1、上好仁真公司对浦**银行垫付的款项予以确认,但上好仁真公司缴交的8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应予扣除。2、根据浦**银行与代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浦**银行应于三日内支付律师费,但浦**银行未能提交支出律师费的付款凭证。该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浦**银行的请求。

被告陈**、沈**答辩称:陈**、沈**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仅在800万元范围内,因此承担的保证责任限额应以800万元为限。

被告优**公司答辩称:优**公司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仅在800万元范围内,因此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800万元为限

被告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6月3日,浦**银行与上好仁真公司签订编号为BC2013060300000789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上好仁真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融资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浦**银行申请使用的融资额度为800万元;融资额度用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本合同约定的融资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31日;上好仁真公司声明和保证未卷入任何可能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经济、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类似仲裁程序;上好仁真公司任何违反协议任何声明、保证或该等声明或保证等均构成对本协议及附属融资文件的违约事件,浦**银行除可以要求上好仁真公司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外,还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①调整或取消协议项下的融资额度;②宣布协议任何附属融资文件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及/或终止协议及全部或部分附属融资文件,并要求上好仁真公司立即归还全部或部分融资本息;③按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或者附属融资文件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④按照协议第16条的规定扣划上好仁真公司在浦**银行处任何账户中的存款;凡因本合同产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融资行(浦**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金**公司、优**公司、陈**及沈**分别与浦**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担保人为上述《融资额度协议》项下上好仁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8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1.2保证范围: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

基于上述《融资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浦**银行与上好仁**司签订了五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具体如下:1、2013年10月15日,浦**银行与上好仁**司签订一份编号为CD36012013880762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上好仁**司申请承兑一张汇票票面金额为80万元;上好仁**司按票面金额的50%在浦**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40万元,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垫款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五。当日,上好仁**司向浦**银行提交了《采购合同》,同时上好仁**司向其在浦**银行处的保证金账户缴存了40万元的保证金,浦**银行向上好仁**司出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上好仁**司、付款行为浦**银行,收款人为厦门佰一纸制品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厦门**苑支行,出票金额为为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2、2013年12月24日,浦**银行与上好仁**司签订一份编号为CD36012013880938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上好仁**司申请承兑拾张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为720万元;上好仁**司按票面金额的50%在浦**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360万元,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垫款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五。当日,上好仁**司向其在浦**银行处的保证金账户缴存了360万元的保证金,浦**银行向上好仁**司出具了10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上好仁**司,付款行为浦**银行,收款人为厦门**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思明支行,出票金额为为7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3、2014年1月15日,浦**银行与上好仁**司签订一份编号为CD3601201488003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上好仁**司申请承兑一张汇票票面金额为467万元;上好仁**司按票面金额的50%在浦**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233.5万元,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垫款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五。当日,上好仁**司向其在浦**银行处的保证金账户缴存了233.5万元的保证金,浦**银行向上好仁**司出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上好仁**司,付款行为浦**银行,收款人为厦门**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五通支行,出票金额为467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4、2014年2月17日,浦**银行与上好仁**司签订一份编号为CD36012014880072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上好仁**司申请承兑一张汇票票面金额为90万元;上好仁**司按票面金额的50%在浦**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45万元,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垫款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五。当日,上好仁**司向其在浦**银行处的保证金账户缴存了45万元的保证金,浦**银行向上好仁**司出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上好仁**司,付款行为浦**银行,收款人为厦门**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五通支行,出票金额为为9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17日。5、2014年2月20日,浦**银行与上好仁**司签订一份编号为CD36012014880084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上好仁**司申请承兑一张汇票票面金额为243万元;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垫款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五。当日,浦**银行向上好仁**司出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上好仁**司,付款行为浦**银行,收款人为厦门**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五通支行,出票金额为243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2014年4月15日,在编号为CD36012013880762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上好仁**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缴存票款,而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

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在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相应利息后,上好仁**司应偿还浦**银行编号为CD36012013880762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款项391176.73元;应归还浦**银行下列款项:编号为CD36012013880938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的汇票金额3544521.53元;编号为CD3601201488003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的汇票金额2299016.03元;编号为CD36012014880072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的汇票金额443050.75元;编号为CD36012014880084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的汇票金额1196276.01元;

浦**银行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529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报纸公告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融资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采购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法预收发票》、《民事裁定书》、《报纸公告费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浦**银行依约开具汇票及相应垫款后,上好仁**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作为保证人,金**公司、优**公司、陈**、沈**应对上好仁真公司的主债务8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的费用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优**公司、陈**、沈**辩称其担保责任全部范围仅为80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浦**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金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门市**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司厦门分行7874041.05元(其中,391176.73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算、3544521.53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算、2299016.03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算、443050.75元自2014年8月18日起算、1196276.01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算,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厦门市**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司厦门分行律师费15297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

二、被告厦门市**限公司、厦门市**限公司、陈**及沈*真对被告厦门市**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市**限公司、厦门市**限公司、陈**及沈*真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市**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27元,由被告厦门**业有限公司、厦门市**限公司、厦门市**限公司、陈**及沈*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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