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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农村**司潘涂支行与厦门**限公司、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农**司潘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厦门**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祥公司)、林**、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陈**及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全**司向农商银行借款700万元(人民币,下同)。同日,双方又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农商银行在最高额贷款余额400万元内,向全**司发放贷款。被告林**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林**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角美镇角嵩路C幢二层(产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72173号)及坐落于角美镇角嵩路C幢101号(产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62558号)两处房产,为原告与全**司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贷款而形成的,在本金1100万元范围内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林**、苏**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林**、苏**为原告与全**司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贷款而形成的,在本金400万元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农商银行依约向全**司发放上述两笔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付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全**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其中700万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5.866667‰计,罚息、复息按5.866667‰再加收50%计;400万元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4.8‰计,罚息、复息按月利率4.8‰再加收50%计;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复息计人民币123555.48元);二、原告有权就被告林**提供的坐落于角美镇角嵩路C幢二层(产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72173号)及坐落于角美镇角嵩路C幢101号(产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62558号)两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三、被告林**、苏**对被告厦门**限公司结欠的前述第一项400万元本金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月利率4.8‰计,罚息、复息按月利率4.8‰再加收50%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全**司、林**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700万元贷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是五年,现在债务尚未到期,其不应提前承担还款责任。二、另外400万元款项农商银行未按照约定放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帘**司的重组计划,农商行先应先向全**司放贷400万,让其用于解除在另外一个银行的抵押物,但农商行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未按照约定的用途放贷,所以全**司不应承担400万的还款责任。由于400万贷款的利息一直是全**司在支付,因此,农商行应当返还全**司已经支付的利息,就本案而言,应当从原告主张的700万贷款及利息中予以抵扣。

被告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编号:HT9020030130010993),约定农商银行为全**司提供借款700万元整用于连锁店装修;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借款提款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还本日止,即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4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5.866667‰),如逾期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法定代表人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的,应在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或提前清偿债务。同日,农商银行向全**司发放贷款700万元。

2013年6月28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HT9020030130010994),约定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4日止,农商银行在本金余额400万元内,为全**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归还帘**司不良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0%(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4.8‰),如逾期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资金支付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法定代表人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的,须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第六条第五款约定,发生本合同第五条第九、十款约定的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和担保权利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追加担保,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全**司向农商银行提交《贷款支付申请书》,请求农商银行将上述合同借款400万元支付到苏**的账户中(开户行:厦门农**有限公司同安支行;账号:×××8359),农商银行将400万元转至苏**上述账户,全**司予以确认。

2013年6月25日,林**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林**提供其自有的位于角美镇角嵩路C幢二层(产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72173号)及角美镇角嵩路C幢101号(产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62558号)两处房产,自愿为农商银行与全**司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1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漳房他证台抵押字第201300845号)。2013年6月28日,林**、苏**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DB902002113000479),林**、苏**自愿为农商银行与全**司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最高余额4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全**司自2013年10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农商银行贷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23555.48元,之后的利息、本金均未支付。根据农商银行提供的《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显示,全**司及林**目前在福建省多家法院涉及多起诉讼、执行案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银行提供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支付申请书》、转账凭证、贷款明细、《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林**、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全**司发放贷款700万元、400万元,共计1100万元,全**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现全**司未依约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全**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担保人林**已涉及多起诉讼、执行案件,农商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故全**司、林**辩称700万元借款尚未到期,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400万元贷款,农商银行系受全**司的委托支付到全**司指定的苏**的账户中,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应认定为农商银行已经向全**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全**司辩称农商银行未按约定向其发放400万元贷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全**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商银行请求对林**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林**、苏**自愿为全**司的本金最高额4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商银行请求林**、苏**对全**司《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400万元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林**、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全**司追偿。综上,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门**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有限公司潘涂支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其中本金700万元的部分: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月17日,按月利率5.866667‰计算,罚息自2014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866667‰加收50%计,复息以前述结欠利息、罚息为基数,自结欠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866667‰加收50%计,上述金额应扣除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前已支付的款项157804.91元;本金400万元的部分,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月17日,按月利率4.8‰计算,罚息自2014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8‰加收50%计,复息以前述结欠利息、罚息为基数,自结欠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8‰加收50%计,上述金额应扣除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的款项73744.02元);

二、被告林**、苏**对被告厦门**限公司上述债务中HT9020030130010994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厦门**有限公司潘涂支行有权对被告林俊茂所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房屋他项权证号:漳房他证台抵押字第201300845号),并以所得价款在被告厦门**限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541元,由被告厦门**限公司、林**、苏**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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