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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厦门分行与林**、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厦门分行(下简称民**行)与被告林**、翁**、郑**、陈**、叶**、叶重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彭**、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翁**、郑**、陈**、叶**、叶重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银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翁**向民**行归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下同)1589558.3元并支付复利和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4日为4291.81元;2、判令林**、翁**向民**行支付违约金47686.7元;3、判令郑**、陈**、叶**、叶重新就上述债务1641536.81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承担保证责任违约金3004元(以借款本金余额158955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4日为3004元);4、判令郑**、陈**向民**行归还借款本金余额1589553.88元并支付复利和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4日为4291.80元;5、判令郑**、陈**向民**行支付违约金47686.6元;6、判令林**、翁**、叶**、叶重新就上述债务1641532.28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承担保证责任违约金3004元(以借款本金余额1589553.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4日为3004元);7、判令叶**、叶重新向民**行归还借款本金余额1578153.88元并支付复利和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4日为4261.02元;8、判令叶**、叶重新向民**行支付违约金47344.6元;9、判令林**、翁**、郑**、陈**就上述债务1629759.5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承担保证责任违约金2983元(以借款本金余额1578153.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4日为2983元);10、判令林**、翁**、郑**、陈**、叶**、叶重新共同向民**行支付民**行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第一审诉讼的律师费115000元;11、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全部由林**、翁**、郑**、陈**、叶**、叶重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6日,林**、翁**、郑**、陈**、叶**、叶重新因资金紧张与民**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个额贷字第129012012002270号),约定:一、所有授信提用人可向民**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万元,林**、翁**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郑**、陈**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叶**、叶重新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二、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三、授信用途为支付购货款及经营过程中的费用;四、甲方成员(即林**、翁**、郑**、陈**、叶**、叶重新)同意在民**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在民**行同意发放授信后按本合同授信额度总额20%(160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的最高额质押担保;五、民**行有权要求甲方(林**、翁**、郑**、陈**、叶**、叶重新等)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该方应根据民**行要求代为清偿,如未拒绝的,视为延迟履行保证义务,每迟延一日按应代为清偿债务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六、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由乙方(民**行)住所地法院管辖;七、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乙方(民**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林**、翁**、郑**、陈**、叶**、叶重新)应承担民**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林**、翁**与民**行签订一份《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29012012002270号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二、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三、民**行对林**、翁**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四、如甲方(林**、翁**)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林**、翁**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民**行债权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五、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均由乙方(民**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六、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乙方(民**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林**、翁**应承担民**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郑**、陈**与民**行签订一份《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同上。同样,叶**、叶重新亦与民**行签订一份《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同上。民**行于当日发放了上述三笔借款各20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执行年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为上述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为上述年利率加收50%。林**、翁**、郑**、陈**、叶**、叶重新在上述债务到期时未及时足额还款,经民**行多次催讨后仍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林**、翁**、郑**、陈**、叶**、叶重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民**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林**和翁**系夫妻关系,郑**和陈**系夫妻关系;2、《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10月26日,林**、翁**、郑**、陈**、叶**、叶重新因资金紧张与民**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个额贷字第129012012002270号),约定授信额度、授信用途、授信期限、保证金、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3、《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个额贷字第129012012002270号)、《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信息》,用于证明2012年10月26日,林**、翁**与民**行签订一份《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上述《最高额保证授权合同》的授信额度,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还约定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2012年10月26日,民**行依约向林**发放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执行年利率、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等,2013年10月26日,林**还款本金410441.7元;4、《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个额贷字第129012012002267号)、《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信息》,用于证明2012年10月26日,郑**、陈**与民**行签订一份《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上述《最高额保证授权合同》的授信额度,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还约定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2012年10月26日,民**行依约向郑**发放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执行年利率、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等,2013年10月26日,郑**还款本金410446.12元;5、《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个额贷字第129012012002266号)、《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用于证明2012年10月26日,叶**、叶重新与民**行签订一份《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上述《最高额保证授权合同》的授信额度,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还约定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2012年10月26日,民**行依约向叶**、叶重新发放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执行年利率、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等,叶**共计还款本金421846.12元;6、《委托代理合同》,用于证明民**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2013)厦民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及结算票据,用于证明民**行因申请保全而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林**、翁**、郑**、陈**、叶**、叶重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民**行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1外,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2012年10月26日,林**、翁**、郑**、陈**、叶**、叶重新共同作为甲方成员与乙方民**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个额贷字第129012012002270号),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可在授信使用期限内向民**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万元,其中林**、翁**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郑**、陈**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叶**、叶重新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授信用途为支付购货款及经营过程中的费用;甲方成员同意在民**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在民**行同意发放授信后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20%(160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民**行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民**行有权要求甲方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该方应根据民**行要求立即代为清偿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如该方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应代为清偿债务总额的1%向民**行支付违约金,如未拒绝的,视为延迟履行保证义务,每迟延一日按应代为清偿债务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民**行支付违约金;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由民**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民**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民**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

2、2012年10月26日,林**、翁**与民**行签订一份《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个额贷字第129012012002270号),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29012012002270号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民**行对林**、翁**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林**、翁**清偿本息为止,对林**、翁**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林**、翁**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林**、翁**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林**、翁**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民**行债权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民**行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本协议下的所有贷款产生的债权均受本协议第1条所述综合授信合同(即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29012012002270号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下的担保方式的担保;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均由民**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林**、翁**违约致使民**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林**、翁**应承担民**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当日,民**行向林**发放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执行年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为上述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为上述年利率加收50%。

3、2012年10月26日,郑**、陈**与民**行签订一份《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个额贷字第129012012002267号),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29012012002270号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民**行对郑**、陈**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郑**、陈**清偿本息为止,对郑**、陈**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郑**、陈**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郑**、陈**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郑**、陈**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民**行债权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民**行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本协议下的所有贷款产生的债权均受本协议第1条所述综合授信合同(即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29012012002270号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下的担保方式的担保;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均由民**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因郑**、陈**违约致使民**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郑**、陈**应承担民**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当日,民**行向郑**发放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执行年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为上述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为上述年利率加收50%。

4、2012年10月26日,叶**、叶重新与民**行签订一份《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个额贷字第129012012002266号),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29012012002270号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民**行对叶**、叶重新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叶**、叶重新清偿本息为止,对叶**、叶重新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叶**、叶重新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叶**、叶重新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叶**、叶重新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民**行债权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民**行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本协议下的所有贷款产生的债权均受本协议第1条所述综合授信合同(即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29012012002270号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下的担保方式的担保;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均由民**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叶**、叶重新违约致使民**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叶**、叶重新应承担民**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当日,民**行向叶**发放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执行年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为上述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为上述年利率加收50%。

5、审理中,民**行自认林志*已归还借款本金410441.7元及截至2013年10月26日之前的利息、罚息,郑**已归还借款本金410446.12元及截至2013年10月26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叶**已归还借款本金421846.12元及截至2013年10月26日之前的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和翁**、被告郑**和陈**、被告叶**和叶重*分别向原告民**行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为证。被告林**和翁**、被告郑**和陈**、被告叶**和叶重*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民**行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林**和翁**、被告郑**和陈**、被告叶**和叶重*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民**行因此支出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因《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甲方成员(被告林**和翁**、被告郑**和陈**、被告叶**和叶重*)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民**行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故被告林**和翁**、被告郑**和陈**、被告叶**和叶重*应分别对其他成员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民**行仅主张判令被告郑**、陈**、叶**、叶重*就被告林**、翁**的1641536.81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林**、翁**、叶**、叶重*就被告郑**、陈**的1641532.28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林**、翁**、郑**、陈**就被告叶**、叶重*的1629759.5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民**行有权要求甲方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该方未拒绝的,视为延迟履行保证义务,每迟延一日按应代为清偿债务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民**行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民**行未举证证实其在起诉前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该部分违约金应自原告民**行起诉之日起算;因原告民**行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用于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或增值税发票,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民**行关于律师费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翁**、郑**、陈**、叶**、叶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厦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89558.3元并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589558.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以上述每月不能支付的逾期罚息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以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逐月累算)及违约金人民币47686.7元;

二、被告郑**、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厦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89553.88元并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589553.8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以上述每月不能支付的逾期罚息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以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逐月累算)及违约金人民币47686.6元;

三、被告叶**、叶重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厦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78153.88元并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578153.8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以上述每月不能支付的逾期罚息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以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逐月累算)及违约金人民币47344.6元;

四、被告郑**、陈**、叶**、叶重新对被告林**、翁**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中的人民币1641536.81元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陈**、叶**、叶重新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林**、翁**追偿;

五、被告林**、翁**、叶**、叶重新对被告郑**、陈**上述判决第二项债务中的人民币1641532.28元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林**、翁**、叶**、叶重新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郑**、陈**追偿;

六、被告林**、翁**、郑**、陈**对被告叶**、叶重新上述判决第三项债务中的人民币1629759.5元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林**、翁**、郑**、陈**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叶**、叶重新追偿;

七、被告郑**、陈**、叶**、叶重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厦门分行支付逾期承担保证责任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8955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八、被告林**、翁**、叶**、叶重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厦门分行支付逾期承担保证责任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89553.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九、被告林**、翁**、郑**、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厦门分行支付逾期承担保证责任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78153.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十、被告林**、翁**、郑**、陈**、叶**、叶重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厦门分行支付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十一、驳回原告中国民生**厦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58元,由原告中国民生**厦门分行负担人民币1075元,由被告林**、翁**、郑**、陈**、叶**、叶重新负担人民币45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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