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厦门分行与厦门**限公司、福建省**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厦**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福建省**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俞**、罗**、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尤**、赵*,被告晶**司、丰**司、俞**、罗**、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短期出口信保融资专项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晶**司提供250万美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同日,被告丰盛公司、俞**和罗**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晶**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鲁**愿意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港新村32号C座802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晶**司上述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授信协议项下,晶**司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4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出口汇款融资共计633270美元,该贷款均已到期,但晶**司仅归还60283.99美元,尚欠本金572983.01美元及相应利息,已经构成了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2983.01美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截止2014年7月7日,尚欠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为9303.30美元,之后逾期利息和复息均按照约定融资利率即3个月libor+730bps上浮50%计算,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89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丰盛公司、俞**、罗**对被**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有权对被告鲁**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港新村32号C座802室(厦国土房证第00926733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行使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折价的款项优先受偿;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晶**司辩称,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为250万元美元,至2014年3月24日共招商银行共出借给晶**司633270美元,晶**司在2014年4月再向原告申请借款遭到拒绝,致使出口业务中断,资金无法回笼。原告没有完全按协议履行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计算复利没有依据。

被告俞*飞辩称,其只在晶**司每月领2000元工资,没有经济能力,无力担保,请求驳回对俞*飞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辩称,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出借给晶**司122210美元,但原告与鲁**于2014年2月25日才办理抵押登记,事实证明借款发生在抵押登记之前,鲁**是在被蒙蔽的情况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抵押合同,请求驳回对鲁**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盛公司、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厦鹭字第0814980006号《短期出口信保融资专项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晶**司提供250万美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2014年1月27日,被告丰盛公司及俞**、罗**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厦鹭字第081498000611、08149800061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晶**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额度内向晶**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250万美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

2014年1月27日,被告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厦鹭字第0814980006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鲁**愿意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港新村32号C座802室房产(《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国土房证第00926733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晶**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83.38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24条其他事项约定,合同项下抵押担保所对应的主债务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83.38万元,应抵押登记部门要求,该限额暂按照设定抵押时抵押物的评估价值确定,具体限额应以抵押权实现时所得款项的金额为准。2014年2月24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厦国土房他证地201408569号)。

在授信协议项下,晶**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请出口汇款融资122210美元,融资利率按3个月libor+730bps(3个月伦敦同业拆借利率+7.3%);融资一旦逾期,原告有权就逾期本金金额以融资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就未偿利息以逾期利息标准计收复息;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起息日2014年2月21日,到期日2014年5月11日。之后,晶**司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申请出口汇款融资209450美元,融资利率同上,起息日2014年3月6日,到期日2014年5月15日;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请出口汇款融资143750美元,融资利率同上,起息日2014年3月12日,到期日2014年5月16日;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请出口汇款融资157860美元,融资利率同上,起息日2014年3月25日,到期日2014年5月14日。综上,招商银行在授信协议项下共向晶**司发放融资贷款633270美元,晶**司还款60283.99美元,四笔借款分别尚欠本金61923.01美元、209450美元、143750美元、157860美元,共计572983.01美元;截止2014年7月7日,四笔借款分别尚欠利息1075.55美元、3375.77美元、2271.43美元、2580.55美元,共计9303.30美元。另,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与福建**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事务,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9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招商银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厦民初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保全措施,招商银行支付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招商银行提供的《短期出口信保融资专项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他项权证、《出口回款融资申请书》、贸易融资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业务明细、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公司签订的《短期出口信保融资专项授信协议》、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俞**、罗**向原告招商银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授信协议签订后,招商银行按照约定依**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共计633270美元,晶**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现晶**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融资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和复息。晶**司辩称,招商银行没有完全按协议履行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及不应复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晶**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招商银行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鲁**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鲁**辩称抵押合同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招商银行请求对鲁**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丰盛公司、俞**、罗**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晶**司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依法成立并生效,丰盛公司、俞**、罗**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俞**辩称其没有担保能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招商银行请求丰盛公司、俞**、罗**对晶**司《短期出口信保融资专项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丰盛公司、俞**、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晶**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厦门分行借款本金572983.01美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截止2014年7月7日,尚欠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为9303.30美元,之后逾期利息和复息均按照约定融资利率即3个月libor+730bps上浮50%计算,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厦**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厦门分行律师费人民币89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福**有限公司、俞**、罗**对被告厦**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招**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对被告鲁**所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926733号;他项权证号:厦国土房他证地201408569号),并以所得价款在被告厦门**限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43元,由被告厦**限公司、福建省**限公司、俞**、罗**、鲁**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