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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文灶支行与龚**、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杨**因与被上诉人中**门文灶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文灶支行)、原审被告姚**、原审被告谢**、原审第三人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8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与被上诉人中行文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赖**、鲍**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姚**、原审被告谢**、原审第三人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龚**、杨**夫妻关系。2011年,龚**向中**支行提供其与杨**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职工收入证明。并于2011年8月8日向中**支行出具一份《承诺贷款资金不进入股市的具结书》,称其向银行申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承诺向中**支行提供的贷款用途证明文件真实,并保证贷款资金不直接或间接进入股市。为此,龚**向中**支行出具一份其于2011年8月2日与蔡**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龚**作为购买方,向蔡**购买位于厦门市莲前西路507号之12的房产,成交价为106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5万元,在房产过户交易当日支付首付款56万元(含定金),余款由龚**向银行申请商业贷款50万元支付。庭审中,中**支行提供一份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在该协议中,注明甲方为中**支行,乙方为龚**,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50万元,有效期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该协议乙方落款为“龚**”。同时,中**支行还提供一份在当天签订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在该合同中,注明贷款人为中**支行,借款人为龚**。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商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贷日起算。贷款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帐户,即蔡**的账户(429957964070)。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6.56‰。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还息3280元。每月1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户名为龚**,账号为407857644172,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该合同借款人处落款为“龚**”。对上述两份合同,龚**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原审法院对该两份合同中龚**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2011年8月16日,中**支行与姚**签订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姚**为龚**与中**支行签订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万元,并约定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1年8月17日,中**支行向蔡**的账户(429957964070)发放贷款50万元。龚**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11月24日、2012年3月6日、5月14日向其在中**支行处开立的还款账户407857644172中存入款项8152元、1万元、5000元及1万元。中**支行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每月10日均从龚**的上述账户中扣收了当月借款利息。中**支行以尚欠其贷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3846.63元、罚息42026.77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为此,中**支行支付律师费23406元。

另,原审法院依龚**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讼争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中“龚**”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四份材料中“龚**”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上龚**书写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中**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龚**、杨**、谢**立即偿还中**支行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为3846.63元、罚息为42026.7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同时支付律师费23406元,并由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龚**是否是本案讼争贷款的借款人。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中**支行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虽然上述两份合同落款并非是龚**的亲笔签名,但龚**向中**支行贷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并已实际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中**支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中**支行与谢**、姚**另外分别签订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拟证明龚**、谢**以及姚**三人存在连保联贷法律关系;2、龚**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龚**为偿还其向中**支行的借款而专门开立了银行账户,该账户仅用于龚**偿还向中**支行的借款。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中**支行依约按月自龚**的还款账户扣收相应贷款利息,龚**对此充分知晓且一直没有异议,贷款合同顺利履行;3、中**支行与姚**的“谈话记录”及其向姚**发出的《律师函》,拟证明姚**确认本案讼争借款系龚**所借;4、龚**短信催收记录,拟证明自2012年5月14日起,中**支行多次向龚**的手机发送催款短信,龚**在收到短信后,立即向其账户存钱还款;5、中**支行原职员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谈话录音,拟证明当时在签订合同时,龚**、姚**、谢**均在场。故龚**对贷款的事实系清楚并认可的;6、2012年8月7日,谢**、姚**、龚**至中行莲前支行黄**咨询续贷的照片,拟证明龚**对讼争贷款系知道并认可的,否则不会在贷款即将到期时到中**支行网点协商续贷情况。龚**认为,《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并非是龚**的真实意思表示,龚**向中**支行提供的身份资料,系为配合谢**向中**支行借款所用,并非是用于其本人的贷款。虽然中**支行多次从龚**的账户扣收利息,但龚**从未收到扣收利息的书面通知,故不能以此推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讼争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龚**”的签名并非是龚**本人的签名,但从以下分析可以认定,龚**向中**支行借款50万元的事实:1、龚**向中**支行提供了其真实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工作证、收入证明等资料,如果龚**从未向中**支行申请贷款,则中**支行手中不会保存有龚**的上述身份资料。龚**辩称其向中**支行提供上述资料系为配合谢**向中**支行的贷款所用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在龚**向中**支行提供的《承诺贷款资金不进入股市的具结书》中,明确确认其向中**支行申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的事实,该证据足以证明龚**具有向中**支行申请贷款的意思表示;3、在龚**与蔡**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龚**向蔡**支付的房款50万元来源于其向银行申请商业贷款,而在中**支行所提供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中**支行发放的贷款应存入蔡**的银行账户,且在实际履行中,中**支行亦按该约定发放了相应的贷款,故应认定,龚**确实向中**支行申请了贷款,用以履行其与蔡**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龚**称该《房产买卖协议》仅是为配合谢**向中**支行申请贷款所用不符合常理,亦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4、讼争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以龚**在中**支行处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407857644172)为还款账户,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龚**的上述银行账户确实仅用于偿还讼争贷款的利息。龚**曾分四次向该账户内存入款项,且每次均是在账户内存款不足以偿还借款利息之前存入款项,用以还贷。因龚**的该银行账户系一张存折,故中**支行在每次存款时,知道亦应当知道其折内存款曾每个月被扣划,且系用于还贷,但龚**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龚**辩称其不知折内存款用于还贷的理由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此可以认定,龚**知道中**支行已向其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5、中**支行在龚**还款账户出现逾期时,均会向其发出催款短信,由此亦可以认定,龚**对其贷款的事实系明知的。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一系列事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龚**向中**支行申请贷款,并已收到中**支行发放的贷款,且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补充认定如下:龚**为履行其与蔡**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向中**支行借款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行文灶支行与龚**、杨**、姚**、谢**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保证关系。中行文灶支行已实际向龚**指定的账户放贷50万元。虽然龚**未在《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上签名,但其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故理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现因龚**未能按期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同时还应支付中行文灶支行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3406元。姚**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龚**追偿。因本案讼争债务产生于龚**与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杨**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中行文灶支行缺乏证据证明谢**是本案讼争债务的共同借款人,故其要求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龚**、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行文灶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为3846.63元、罚息为42026.77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56‰计,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23406元;二、姚**应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龚**追偿;三、驳回中行文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龚**、杨**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中**支行虽然持有龚**、杨**相关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等复印材料,但这些材料是龚**所在单位领导谢**要求下提供的,配合其个人贷款所用。且依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贷款人应提交书面贷款申请,而龚**、杨**从未向中**支行提交过贷款申请书,并无贷款意愿,中**支行的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龚**、杨**存在贷款意愿。2、《房产买卖协议》是由谢**提供的,为配合其个人贷款而签名,龚**与蔡**并不认识,也不存在房产交易事实。蔡**的身份信息、房产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房产交易真实,中**支行的贷款支付也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系其内部员工故意所致,应由银行自行承担责任。首先,《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均非龚**亲笔签字,这不是过失所能解释。其次,贷款的发放也存在违规,讼争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而龚**、杨**从未向银行提出书面支付申请或授权。3、龚**的账户开户于2010年1月,而本案贷款时间为2011年8月,显然不是为本案贷款专门开立的账户。依据《储蓄历史交易查询结果》显示,该账户自开户以来并非只有涉及本案的扣利息记录,没有理由推定往该账户存款是为了支付贷款利息。依照实践操作,银行应在每月扣除利息时给予贷款客户提醒,但龚**、杨**从未收到账户被扣除利息的书面或信息通知。即使以龚**的行为推定借款关系成立,原审判决龚**应当支付逾期的罚息及律师费也是没有依据的,龚**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合同或协议,没有理由推定龚**应当知道支付逾期的罚息及律师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821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中**支行的诉讼请求,且由中**支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中**支行答辩称:1、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龚**有向中**支行申请贷款的意愿,原审法院认定正确。龚**、杨**并无证据证明中**支行持有的龚**、杨**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工作牌、《职工收入证明》以及《承诺贷款资金不进入股市的具结书》、《房产买卖协议》等材料是在谢**要求下提供的,配合其个人贷款所用。且谢**个人贷款是不需要龚**、杨**配合的,上述材料明显属于申请贷款的基本资料,也是为谢**个人贷款做担保的材料。本案虽无《贷款申请书》,但该申请书的有无,对龚**、杨**有无贷款意愿不产生影响,因此,龚**的贷款意思表示清楚,证据确凿。2、《房产买卖协议》可以也应当作为判断龚**、杨**贷款意思表示及贷款合同成立的依据。龚**、杨**对其所述的为配合谢**个人贷款及与蔡**并不认识,不存在房产交易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房产买卖协议》上签名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房产买卖协议》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龚**与中**支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正确。3、中**支行向龚**的指定账户支付贷款没有违反操作规程,更不存在内部员工的故意行为所致。龚**有明确的贷款意思表示,且签订贷款合同时,是中**支行的员工将材料送到谢**办公室,龚**、姚**、谢**同时在场,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在场,因此,中**支行没有理由发现或怀疑贷款合同的真实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文件,只是贷款的配套手续,而非必备材料,缺少这些材料并不能当然导致贷款不能发放。事实上,中**支行是否违规操作并不能成为龚**、杨**免除还款责任的理由,况且,在未违规的情况下,龚**理应受相关合同约束,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等法律责任。4、中**支行提供的《个人业务交易单》、《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储蓄历史交易查询结果》、账号407857644172《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龚**知晓、承认存在贷款合同且在履行贷款合同。中**支行并未认为龚**的还款账户是专门为本案借款开立,根据上述账户的查询结果,扣款交易码只有0014和6055,因此,该账户仅用于2010年的一笔贷款及本案贷款。而银行未给客户发送扣除利息的信息,并不能影响原审法院对龚**履行借款合同的认定。向借款人发送信息提醒还款不是贷款人的法定义务,且本案讼争贷款发生在2012年,早期扣款通知是没有信息提醒的。贷款逾期的短信通知,也属于该账户被扣除利息的信息通知证明。中**支行的扣除利息行为,可以认定是龚**在履行合同。从《龚**短信催收记录》等证据看,显然,龚**接收过扣除利息的通知。综上,虽然龚**未在《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上签名,但是龚**存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且经双方实际履行,故请求驳回龚**、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姚**、谢**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蔡**未做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除对原审判决中“2011年8月16日,中**支行与姚**签订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姚**为龚**与中**支行签订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万元,并约定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龚**、杨**无法确认外,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与中**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双方自由意思表示,姚**也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成立,故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行文灶支行与龚**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双方是否实际履行合同项下义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姚**、谢**与原审第三人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三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龚**向中**支行出具的《承诺贷款资金不进入股市的具结书》中载明:“本人向贵行申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且向中**支行提交其本人及妻子杨**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身份关系材料,并将龚**与蔡**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交予中**支行,而该《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了龚**向银行申请贷款以支付购房款的内容,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龚**曾有向中**支行贷款的意愿。而龚**本人名下的账号为407857644172的账户系本案《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账户,中**支行每月依合同约定从该账户中扣除利息,而该账户系“有折无卡”,即仅有一张存折作为支取凭证,龚**在庭审中亦陈述其每次存款都是持存折前往银行柜台办理,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账户内的金额变动,但直至原审法院立案时,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足以表明龚**对本案的借款是明知的,而中**支行已实际依约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由龚**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费损失23406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杨**与龚**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93元,由龚**、杨**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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