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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连以钰、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与被告连以钰、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以钰、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连以钰(借款人)向原告信用社(贷款人)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月利率9.99‰,按季结息;若借款逾期未还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连以钰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3769元未还,利息也仅付至2014年8月13日。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连以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69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85‰计付的利息,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连以钰、陈**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连以钰、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连以钰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985‰计算,原告自认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13日,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连以钰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3769元及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985‰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以钰追偿。被告连以钰、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以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769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98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以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连以钰、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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