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发银**福州分行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福州分行因与被告林和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和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福州分行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林和瑜向原告申请品种为《生意红》、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贷款,并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经原告核准,同意给予被告林和瑜人民币50万元授信额度,并在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盖章,同时与被告林和瑜共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如被告林和瑜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含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签约后,被告林和瑜于2014年3月5日提取借款人民币50万元,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又在授信额度内于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29日分别提取借款人民币1万元、1万元、1.2万元、1.2万元、1.2万元。但被告林和瑜提取借款后,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林和瑜*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1592.95元、利息人民币17700.18元、罚息人民币1046.2元、复利人民币471.82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林和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1592.95元、利息人民币17700.18元、罚息人民币1046.2元、复利人民币471.8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5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和瑜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广发**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林和瑜的基本身份信息。

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和瑜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以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

4、《个人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林和瑜欠款、欠息情况。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546元。

6、《文书送法地址确认函》一份,被告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被告林和瑜未提交证明材料。

因被告林和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1、2、5、6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明材料3、4虽系银行系统打印,但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上述有效证据能够支持原告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另查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案涉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月利率1.5%,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8日,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

诉讼中,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7月6日止,被告林和瑜*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1592.95元、利息人民币41735.62元、罚息人民币5575.86元、复利人民币3023.39元,合计人民币501927.82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林**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福州分行与被告林和瑜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福州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林和瑜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和瑜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和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和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1592.95元人民币及利息、罚息、复*(暂计至2015年7月6日止已结欠利息人民币41735.62元、罚息人民币5575.86元、复*人民币3023.39元;2015年7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计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被告林和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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