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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农**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诉洪福灯、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因与被告洪福灯、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上午在本院第七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满水及被告洪福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厦门**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诉称,被告洪福灯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办理借款人民币60000元(币种下同),用于家用电器,借款期限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月利率9.25‰,由被告王**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有双方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的信贷员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8813.42元,又于2014年9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1733.01元,后均以乏款为由不偿还结欠借款本金58266.99元及利息。因此,原告厦门**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洪福灯偿还借款本金58266.99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的利息为5937.29元,其余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对被告洪福灯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洪福灯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其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其经济能力有困难。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厦门农村**司新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洪福灯、保证人王**签订一份编号为HT9020030130015667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用电器,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5‰,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厦门农村**司新城支行于2013年9月6日向洪福灯支付借款60000元。洪福灯向厦门农村**司新城支行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6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25‰,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到期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福灯仅偿还本金1733.01元及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8813.42元,尚欠本金58266.99元及2014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未还。被告王**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洪福灯、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编号为HT9020030130015667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还款凭证2份、贷款明细账1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1份,予以证明。被告洪福灯对于上述原告举证的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原告举证的书证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洪福灯、王**与原告厦门农**司新城支行签订的编号为HT9020030130015667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门农**司新城支行依约向被告洪福灯支付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福灯拖欠借款本金本金58266.99元及2014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未还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被告洪福灯应向原告厦门农**司新城支行偿付借款本金58266.99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厦门农**司新城支行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

被告王**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洪福灯偿付原告厦门农**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厦门农**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福灯追偿。被告洪福灯、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福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厦门农**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58266.99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合同利率(月利率9.25‰)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洪福灯偿付原告厦门农村**司新城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福灯追偿。

被告洪福灯、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5元,由被告洪福灯、王**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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