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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诉贾丙法、李**、贾中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贾**、李**、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李**、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1年3月29日,借款人贾**从河南新**郭店支行借款44200元,月利率10.38‰,2012年3月29日到期,由李**、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偿还本金200元,付息至2012年3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贾**、李**、贾**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贾**、李**、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郭**行与贾**、李**、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贾**向新村支行借款44200元,月利率10.38‰,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李**、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郭**行如约向贾**支付借款44200元。后贾**偿还本金2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9日,以后未再支付利息,也并偿还下余借款本金44000元,李**、贾**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郭**行与贾**、李**、贾**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郭**行依约向贾**发放借款后,贾**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贾**作为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追偿。

被告贾**、李**、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李**、贾**对被告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贾**、李**、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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