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新郑**有限公司诉杨**、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杨**、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1年3月30日,借款人杨**从河南新**郭店支行借款24000元,月利率10.20‰,2012年3月30日到期,由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偿还本金500元,付息至2012年3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杨**、杨**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郭**行与杨**、杨**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杨**向郭**行借款24000元,月利率10.20‰,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郭**行如约向杨**支付借款24000元。后杨**偿还本金5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30日,以后未再支付利息并偿还下余借款本金23500元,杨**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郭**行与杨**、杨**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郭**行依约向杨**发放借款后,杨**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作为杨**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追偿。

被告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2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起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杨**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杨**、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