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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登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农村商业银行)与刘**、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登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刘**、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刘**、张**向登封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借款28万元,期限24个月,有借据和合同为凭,2012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5.5万元,利息支付到2012年11月1日。经我社多次催收仍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张**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还款日);2、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张**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借用原告人民币28万元并约定月利息8.61‰,已还5.5万元本金,还余22.5万元未还,利息偿还到2012年11月1日。

第二组,同意抵押证明一份、郑州市房产证抵押合同一份及贷款逾期通知书,证明被告夫妻同意将商阜街中段东侧,房产证号200808000888抵押给原告。

被告刘**、张**均未质证、举证。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刘**、张**欠原告22.5万元未还和被告并以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刘**向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期两年,月利率8.61‰,并签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刘**、张**夫妻同意以其登封市商阜街中段东侧的两间门市房(登房权证字第200808000888号)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时间从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原告支付本金55000元,利息支付到2012年11月1日,剩余的225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登封**银行借款280000元,偿还了55000元,余款225000元未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登封**银行与被告张**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张**作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债务人刘**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8.61‰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2012年11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2年1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登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61‰计算,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元由被告刘**、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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