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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杨**与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二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阮*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上诉人杨**,原审原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阮*和从案外人张**处承包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北外环还迁房九号地块5、6、7、9号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并将7号楼室内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杨**,原告朱*均负责联络施工工人。2014年3月5日,原告杨**、朱*均带领工人开始进场。2014年3月10日,原告杨**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被告阮*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期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单价为每平方米23元,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包括门窗;工程内容为粉刷石膏打底、腻子两遍、阴阳角顺直等。合同签订当天,二原告带领工人正式施工。2014年5月,二原告基本完工。自2014年3月下旬至2014年5月下旬,原告杨**从被告处共领取111000元,从案外人张**处先后领取了9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杨**出具支账条一份,写明,今支宜兴埠工地生活费及餐票,折合人民币拾壹万壹仟元整(111000.00元)。

另查,2014年10月8日,被告阮*和为原告杨**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宜兴埠九号地块7号楼工程量及支账明细如下:顶面基层处理,403.86平方米乘以11层乘以单价每平方米2元,共8878元;电机房,283.72平方米乘以单价每平方米23元,共6525元;二次结构,2332平方米乘以单价每平方米18.40元,共42908.80元;贴网格布,1392平方米乘以单价每平方米2元,共2784元;墙面粉刷石膏,13742.52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18.40元,共252862元;以上总计193957.8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及生活费共计193957.80元,误工费46000元,交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杨**从被告阮*和处承包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北外环还迁房九号地块7号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并且完成了相应工作。经过被告阮*和的证明,原告杨**应当在被告阮*和处领取其完成工程量的对价193957.80元。虽被告阮*和在庭审中对协议部分条款的真实性以及其为原告杨**出具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杨**工程款共计19395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误工费46000元、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而原告朱*均并不是本案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故对于原告朱*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阮*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工程款193957.80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均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3元,减半收取2401.50元,由原告杨**、朱*均承担467元,由被告阮*和承担1934.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阮*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双方协议只履行不到一半,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且对于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实际测量,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2、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工程量及单价,均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应以实际测量面积认定;3、张**曾经直接表述过7号楼工程款由张**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上诉人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双方有协议,被上诉人按照协议完成大部分工程,未施工部分被上诉人未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诉请工程款的数额有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为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朱**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王**出庭证明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证人陈述被上诉人施工的7号楼没有验收,没有实际测量,没有结算,工程是按节点结款;案外人讲过对7号楼工程亲自结款,不用上诉人结款,但对案外人所述结款事宜被上诉人当时是否在场表示不清楚。

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不认可由案外人结算工程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4年5月二原告基本完工”持有异议,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协议全部施工,仅施工一半的工程量,腻子等工程没有施工。被上诉人认可腻子工程没有施工,是上诉人不让其施工,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中不包括腻子工程款。

原审法院所查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案外人处承包涉诉工程九号地块5、6、7、9号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并将7号楼室内装修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被上诉人依约进场施工,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基本完成施工内容,双方协议中虽约定完成的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承包的5、6、9号楼工程未经验收案外人已经与其结算了工程款,且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上诉人主张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上诉人所举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主张“证明”内容为被上诉人书写,是按被上诉人要求所签只是起证明的作用,并不是双方结算的凭据。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均主张上诉人在实际测量后进行的签字确认。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对“证明”中的签字认可是其本人所签,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不认可证明内容而予以签字的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证明”中包括7号楼工程量、价款明细及工程总价扣减已付款的内容,应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由案外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9元,由上诉人阮*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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