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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监督检验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金**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监督检验所、第三人天津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之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西青**测中心景观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2008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1198807元。随后,被告又将上述工程一层大厅的装饰工程交由原告继续施工,约定工程款为10000元,完工后一次性结清。现原告已如约完成上述工程,并为此垫付工程款共计1208807元。被告给付原告810000元后,拖欠剩余工程款39880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98807元及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为9429.5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辩称:本案所涉工程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开发,被告在工程中所占比例为30%,只应对应付款中30%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已付款344900元,其他款项应由第三人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市**限公司述称:被告所述第三人应该付款70%工程款并没有事实依据,应该根据现有投资比例进行责任承担,合同约定是第三人占70%,但实际过程中第三人所占的比列小于70%,至于是多少需要核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4月8日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开发建设一幢检验检测中心及两座工业厂房及院内配套附属设施,总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合作方式为双方共同投资建设,并按投资比例分得利益,投资比例为甲方(天津市**监督检验所)3,乙方(天津市**限公司)7,如有风险或出现亏损按投资比例分担。

2007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天津市**测中心景观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2008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1198807元。随后,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上述工程一层大厅地面改造工程交由原告继续施工,约定工程款为10000元,完工后一次性结清。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署《结算单》,确定工程合同总价1220000元,变更增加项10000元,工程结算总额1198807元,甲方(天津市**监督检验所)已付金额810000元,甲方结算应付金额398807元。原、被告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盖章。

原、被告签署《结算单》后,被告拖欠原告398807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署《结算单》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98807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9880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署《结算单》后,被告应当立即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但被告未给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6日开始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基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主张应由第三人天津市**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欠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故被告的抗辩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监督检验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金**有限公司工程款398807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以39880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1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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