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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被告杨*,第三人天津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杨*以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2号生产厂房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总价款41293499元。合同签订后,经第三人同意,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将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总价款1590万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达到合同所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有关部门对二被告多次发出工程整改通知单和行政处罚告知书,但二被告拒不整改,天津市西青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于2014年5月22日责令停工至今,二被告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500万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490万元,其他损失原告另案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违约金损失共计490万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及被告杨*共同辩称:被告与原告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并且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公司述称:2012年8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订立了施工合同,但该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并未实际履行,第三人于2015年1月22日正式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且原告已回复同意解除施工合同。现在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了。第三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名称由“天津**限公司”变更为“天津**限公司”。

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力赛能源锂电材料生产基地二期厂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合同价款41293499元。

2015年1月22日,第三人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双方于2012年8月签订协议书后,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就上述工程项目,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7日与安**公司签订了《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将第三人所承包的项目交由安**公司施工,而在此之前原告还将上述工程与天津**限公司签订过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此,通知原告解除双方所签的《协议书》。2015年1月24日,原告向第三人回函,同意解除双方所签的协议书。

原告以及第三人均陈述称: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2013年12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天津**限公司力赛锂电材料生产基地”项目2#厂房工程,以劳务扩大分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分包方式为劳务扩大清包(含人工、辅料、模板材料、施工用大中小型设备及脚手架等费用);甲方负责提供钢材、商品砼、土壤、预埋管件、水泥、砂浆、沙石砖、白灰、保温板、防水门窗栏杆变形缝等工程分包,等等;开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前完工;按施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570元,合同总价款为1590万元。甲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签字,乙方由被告杨*签字。

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杨*作为我公司全权代表,全权负责与贵公司商谈承建“天津**限公司力赛锂电材料生产基地”项目2#厂房工程有关事项,并签订大清包施工合同,同时我公司授权杨*代为向贵公司收取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或由杨*委托他人向贵公司收取全部工程款,除此外,其他任何人和我公司无权收取该项目工程款。特此委托。

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前,原告最开始是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公司”),津**公司因故未能继续施工,故被告接手该工程并与原告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后,被告杨*组织人员进行了劳务施工。

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8日,监理单位天津市**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二十九)分别向第三人发送《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对个别人未戴安全帽、围挡个别不牢固、安全网局部严重破损、宿舍私拉乱接电线、食堂煤气罐置于室内、现场材料堆放混乱、项目部组织机构不健全,人员名单未上报,现场管理混乱等问题进行整改。

2014年5月22日,天津市西青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向原告和第三人分别下达《责令暂停施工通知书》。同日,监理单位向承包单位万**公司下达《工程暂停令》,决定从2014年5月22日11时30分起暂停施工,原因为施工过程存在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合同约定需要进行停工处理的、施工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或安全问题需要进行停工处理的。

2014年5月28日,天津市西青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因不执行施工完全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我支队于2014年5月16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但迄今未整改。2014年5月22日再次下发《责令暂停施工通知书》,2014年5月28日你单位申请复查,经复查现场问题仍未整改到位,违法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依照《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拟对你单位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4年5月28日,天津市西青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因施工现场施工区、生活区、办公区与一期工程之间没有按照规定设置实体围挡,违反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依照《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拟对你单位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就工程整改及停工的情况。原告陈述称:停工是由于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陈述称:自2014年5月18日,因原告不能提供施工用的主要材料,开始断断续续停工,被告只提供劳务,并不负责现场管理。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没有派人在施工现场,2014年5月,天津市西青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要求第三人派员到施工现场并签署了一些整改材料。

原告主张2014年3月18日,曾与案外人**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签订《天津**限公司二号生产厂房整体承包租赁经营使用合同》,约定将在建的二号厂房承包租赁给福**公司生产动力锂离子电池及电池材料经营使用,租期10年;厂房交付使用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如未按约定日期将厂房交付福**公司,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3600万元。后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28日将厂房交付福**公司使用,给福**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解除《天津**限公司二号生产厂房整体承包租赁经营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加倍返还福**公司定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万元,即原告赔偿福**公司损失2500万元;原告以坐落于天津市蓟**北路房产、土地资产抵顶福**公司损失2450万元,并支付损失补偿金50万元。

原告主张其实际未将房产土地抵顶给福**公司,而是在2015年1月2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福**公司违约金损失2450万元,在2015年5月3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违约金损失45万元,共计已赔偿2495万元。

2015年1月21日,嘉**司曾向杨*出具一份《承诺》,承诺公司的应收款在回收后优先支付给杨*,用于支付天津力赛锂电2号厂房工程农民工工资款。同月,因工程款纠纷,杨*将嘉**司(被告)以及安**公司(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嘉**司给付工程进度款469万元。

本院依法主持了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涉案“天津**限公司力赛锂电材料生产基地”项目2#厂房工程,原告嘉**司为工程发包人,第三人万事兴公司为工程承包人,但原告嘉**司与第三人万事兴公司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原告嘉**司自行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津渝劳务公司,在津渝劳务公司撤场后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安**公司,实际则由被告杨*组织施工。《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嘉**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原告嘉**司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损失49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嘉**司提供的天津市西青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作出《责令暂停施工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记载内容,暂停施工主要原因在于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及施工安全隐患。原告嘉**司不能证明造成停工的原因在于二被告。原告嘉**司主张赔付案外人福**公司损失2500万元并且已以现金方式支付2495万元,依照原告嘉**司提供的协议书以及收据,本院不能确认该损失的实际发生。因此,原告嘉**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原告天津**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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