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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10月原告承包了天津西青区大寺镇王村村民住宅返迁房外墙保温工程,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了《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村民住宅项目外檐保温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全部工程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工程量核对完毕,甲方按照结算价款全额支付剩余劳务费,但是原告工程完工后通过被告验收和核对完毕,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722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37220元;2.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总额的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24个月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0年6月,原告承包被告天津西青区大寺镇王村村民住宅返迁房1号楼和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在实际承包工程前,被告将劳务合作协议书交付给原告,要求原告在合同中签字并盖章,但原告将合作协议书取走后,并未将盖章后的劳务协议书送交被告。在2011年3月24日,原告实际施工完毕。依照原、被告之间的王村住宅返迁房情况确认书确认的劳务费327756元,截至目前我方已向原告支付307756元,尚存在2万元的工程款未付。同时,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并不应予以支付,依照劳务协议书第14条4款的约定及双方在2011年5月5日签署的情况说明中,原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被告提供已付款发票,在原告并没有将已付款的发票给付被告的情况下,属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在2011年8月,在工程的质保期内,工程的总包单位天津泉**限公司就原告的施工部位出现质量问题要求维修,但当时各方人员包括原告均到施工的现场,查看需要维修的部位。张**到现场后明确表示不予以维修。总包方直接找人代为维修,应付款项直接从我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经过最终的结算,总包单位直接从我公司扣除115059.80元。经过具体施工部位的分摊,我公司代张**实际承担维修费51194.42元。同时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方支付原告的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11年4月8日,原告主张的款项已经超过法律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方认为也是不应当支付的。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已付款的发票,因此协议书第13条第4款以及合同法履行抗辩权的约定,被告有权不予支付款项,而且是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大寺镇王村村民住宅项目1号楼、3号楼外檐保温工程,双方并未签署施工合同,但达成了口头协议,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村民住宅项目外檐保温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补充文件,约定“全部工程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工程量核对完毕,甲方按照结算价款全额支付剩余劳务费”。

2011年1月4日,双方签订《王村还迁房施工情况确认书》,确认除女儿墙内侧外,已完工工程劳务费327756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

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2756元,此前已支付80000元,共支付302756元。原告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被告提供给款发票,如不提供发票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施工女儿墙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女儿墙的劳务费12220元,也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于2011年3月24日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307756元,且对于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双方没有进行约定。

被告提交了2013年1月29日与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天津泉**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单(书)》,载明在双方结算金额中总包方需扣除分包方如下项目费用:1至5号楼阳台保温维修费为30640.8元,零星工程28710元,保温工程55000元,保暖维修47775元,1至5号楼外墙外保温现场检测报告15000元。

2014年7月10日,天津市西**障服务中心盖章确认了2013年12月份原告要求解决拖欠劳务费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建立承包关系,而双方的口头合同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与被告就诉争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双方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涉案工程是由原告进行的现场施工,该工程也已经结算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对于原告另行施工的女儿墙劳务费并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2220元(327756元-307756元+12220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村民住宅项目外檐保温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补充文件、《王村还迁房施工情况确认书》及《情况说明》对于欠付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均未约定,对于应付款的期限亦无约定,所以应按双方确定的完工交付日期为应付款日期,原告只主张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利息为3977.62元(32220元×6.65%÷365天×19天+32220元×6.4%÷365天×28天+32220元×6.15%÷365天×683天)。

被告辩称原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被告提供已付款发票,在原告并没有将已付款的发票给付被告的情况下,属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的答辩意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给付发票为支付剩余劳务费的前提条件,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一直到2013年12月底仍在主张,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在工程的质保期内,工程的总包单位天津泉**有**就原告的施工部位出现质量问题找人代为维修,维修款应抵扣劳务费的答辩意见,由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为1号楼、3号楼外檐保温工程,被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被总包单位天津泉**有**扣除维修款并未区分1号楼与3号楼的具体费用,且原、被告均未对维修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亦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工程款32220元;

二、被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张**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977.62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原告张**负担50元,由被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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