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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恒**限公司与中合**公司,天津三泰**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恒**限公司诉被告中合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三**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高文盛,被告中合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刘**,被告天津三**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恒**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合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07666.14元;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合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有签字盖章的结算单,只认可结算单上的结算价250000元,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因原告计算的利息基数不对。

被告天津三泰**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中合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天津三泰**务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变更公司法人,与以前的事情没有关系了,任何事情原告应该与被告中合建设有限公司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三泰**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合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2013年7月20日,原告天津恒**限公司与被告中合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工程名称为“天津**配件生产基地场区地面3:7灰土基层”和工程名称为“天津**配件生产基地给水、排水管网工程”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余下20%工程款2014年5月1日前付清。”

上述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天津三泰**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合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原告天津恒**限公司为分包人。

合同签订过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庭审中,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中合**公司签订的《大寺汽配城道路、管网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由原告及被告中合**公司盖章项目负责人签字,在各自盖章签字处均标明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该结算单为打印件,打印的“剩余工程款额307666.14元”,此数字下方有书写标注“最终结算250000元”,被告中合**公司在此标注处盖章。原告对此陈述,结算单是先盖的章后填写的250000元的数额,且被告中合**公司在“307666.14元”处盖的章,盖完章又书写结算额250000元,是中合**公司单方更改,不具备法律效力,结算金额应该是307666.14元。被告中合**公司陈述结算单是中合**公司结算部制作,制作完成后双方协商工程后期的维修不用原告,保证金也不扣留了,达成协议最终结算款250000元。

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自2014年5月1日开始以307666.1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给付工程款利息。被告认可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但不同意以307666.14元作为基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合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天津**配件生产基地场区地面3:7灰土基层”和工程名称为“天津**配件生产基地给水、排水管网工程”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合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7666.1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与被告中合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中合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大寺汽配城道路、管网工程结算单》上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向**提供《大寺汽配城道路、管网工程结算单》作为主张工程款的证据,该证据上具备原、被告的相关人员签字及原、被告单位的盖章,且事后原告并未就改动内容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证据上改动的内容为双方签订《大寺汽配城道路、管网工程结算单》时经双方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双方结算剩余工程款为25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剩余工程款250000元作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5月1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天津三泰**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中的权利主体为“实际施工人”,系以存在转包、违法分包为条件。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恒**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

二、被告中合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中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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