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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刘**,被告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承包被告的“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示范小镇农民安置用房工程1#地块15#-20#楼”的建设工程。该工程完工后,2013年7月,被告又将该工程的室内外精装修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完工。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确定工程总价24955728元,预留5%(1247786.4元)的保修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1195600元,剩余工程款2512341.6元。工程装修总价款2559800元,预留5%(127990元)保修金,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20000元以及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税金及其他款项66810元,剩余工程款345000元,以上两项扣除5%的保修金后剩余工程款合计为2857341.6元。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4日给付原告2300000元,剩余557341.6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557341.6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33118元(增加保修金1375776.40元),以557341.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35776.40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宇**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加盖的原告印章是不真实的,不是原告公司经过工商档案备案的公章;2.原告的施工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且未按约定施工,存在延期施工的情形。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向原告提起返还工程款诉讼;3.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请不确定,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4.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是不合法的。5.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

被告(反诉原告)宇**公司诉称:反诉原告宇**公司与反诉被告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进行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示范小镇农民安置用房工程1#地块15#-20#楼”的劳务分包工程。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没有向反诉原告开具已付款发票。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已付款项的发票;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泰**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没有开具发票的原因系反诉原告未就该工程进行备案,没有工程项目编号,不符合开具发票的条件;分包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发票,因本案工程造价数额巨大,税款很高,若开具发票,反诉原告应补齐全部的税款,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已付款25592861.10元,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已支付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为25515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示范小镇农民安置用房工程1#地块B标段15#-20#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宇*工程公司系总承包方,原告**公司系分包方。原告委托代理人为印德全,被告委托代理人为胡子学。工程分包范围:工程项目设计图纸范围内的自基础垫层起至竣工全部土建工程、二次结构粗装修工程的施工作业内容(即项目组织管理、除钢筋和砼甲方供应以外,其他全部材料的采购管理、施工机械配置、施工措施组织等)。不包括:机械挖槽、上水、下水、暖气、电气、门窗工程、外檐保温、饰面涂料、屋面及厨卫防水层(聚氨酯及卷材)、内墙涂料等。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涉诉工程已交付使用。

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王稳庄镇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1#地块15#-20#楼”室内外精装修最终结算总价为贰佰伍拾伍**捌佰元整(其中包含外墙贴砖叁拾肆万伍仟元)甲方预留5%的保修金壹拾贰万柒仟玖佰玖拾元整,其余贰佰肆拾叁万壹仟捌佰壹拾元,扣除已付款壹佰伍拾万,剩余玖拾叁万壹仟捌佰壹拾元在2013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按剩余价款931810元每天5%的利息支付给乙方。甲方代表王**、胡子学签字,乙方代表印**签字,丙方代表曹*签字。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王**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曹*系泰州人。

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决算协议》:①双方确认合同平米单价结算劳务总价为23991460元;②双方确认合同外零星签证为399491元;③双方确认水电配合费为70000元;④双方确认水电应付费用61477元;⑤商砼改为人工搅拌,人工及材料费为183300元;⑥双方确认停误工人工费共计250000元,本工程以上六项合计总价为贰仟肆佰玖拾伍万伍仟柒佰贰拾捌元(24955728元)此价为最终结算价。甲方(被告)由胡**、王**签字,乙方(原告)由印*全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没有加盖被告印章,王**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1、甲乙双方确定工程款总价为24955728元,预留5%(1247786.40元)的保修金,扣除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21195600元,剩余工程款为2512341.60元。2、甲乙双方确定装修工程款总价为2559800元,预留5%(127990元)的保修金,扣除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2020000元,以及扣除乙方应支付的税金及其他款项66810元,剩余工程款为345000元。3、以上两项扣除5%的保修金后剩余工程款合计为2857341.6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确定于2014年1月4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300000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剩余557341.60元甲方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给乙方。4、甲乙双方协商后确定5%(1375776.40元)的保修金于2014年12月31日甲方支付给乙方。5、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后,如果再有农民工上访事件,属乙方恶意讨薪,其责任由乙方承担。6、乙方对此协议中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有充分的依据,如有任何不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将所领取工程款所对应的签证单及农民工名册提交给甲方,如有不实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工程验收,并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如违反约定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7、本协议签订后,之前签订的一切协议作废,以本协议为准。甲方王**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的印章;乙方印*全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被告对该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5515600元,被告主张已付款数额为25592761.1元,差额为77161.1元。

被告提供了天津**城建检测试验室收取的10000元试验费,以证按照行业惯例此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此费用由原告承担,且12月24日之前双方已进行结算。

被告提供了2012年8月22日,天津汇**有限公司收取50000元15#-20#工人上访罚款的收据,以证因原告上访给被告造成50000元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该项损失与其无关。

被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购买食品的收据共计17161.1元,以证被告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周**支出的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周**是其工作人员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周**是为阻止搞绿化的施工人员挖坑产生的纠纷,是王**现场指挥部和派出所要求被告处理此事,与原告无关。上述三项费用合计77161.1元,与原、被告主张的已付款数额的差额一致。原告未为被告开具已付款发票。

根据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决算协议(检材1)、协议(检材2)上加盖的印章与备案印章的同一性,被告在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与备案印章的同一性及骑缝章的同一性,均进行了鉴定,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⑴检材1中“泰州市**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模与样本2中“泰州市**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⑵检材2中甲方“天津宇**有限公司”公章印模与乙方“泰州市**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模与样本1、2中“天津宇**有限公司”公章印模及“泰州市**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⑶检材2中乙方“泰州市**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模与样本2中“泰州市**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⑷检材2中右侧“天津宇**有限公司”骑缝章公章印模与样本1中“天津宇**有限公司”公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⑸检材2中左侧“泰州市**务有限公司”骑缝章公章印模与样本2中“泰州市**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提出,为了各地工程使用方便,原告有多枚印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认可该事实。被告的印章与工商备案章不一致,是被告公司管理的问题,协议上的印章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让其工作人员盖的,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故鉴定结论不影响协议和决算协议的效力。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白**出庭陈述:原告公司共有6枚印章,在决算协议和协议中加盖的是两枚印章,签订合同的印章是北**司的印章,决算协议中的印章是天津的印章,对两枚印章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公司认可。

本院当庭播放了原告提供的两段视频录像,录像地点是被告公司,其中有原告代表人印**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及其他相关部门成员在场,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该视频录像的内容与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内容相吻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所讲内容认可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表示会尽快筹措,并要求其工作人员在协议上该章,证明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对第二段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视频中没有签订协议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的协议是与被告签订的,签字的王**,从视频中不能看出其系被告公司副总的身份。

原告提供了2013年12月31日的现场照片及2014年1月4日的照片,以证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及履行协议第五条支付农民工工资230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当庭对合同中原告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视为其对合同真实性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虽然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中原、被告的印章与备案印章均不一致,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视频录像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场,其陈述的内容与协议的内容相吻合,且录像中也有其他相关部门的人员在场,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中确定合同内工程款总价24955728元、装修工程款总价2559800元,扣除乙方应支付的税金及其他款项66810元,扣除保修金1375776.4元,已付工程款25515600元,尚欠工程款557341.6元。对于被告主张的试验费10000元,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项费用的承担方,该项费用发生在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之前,若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在签订协议时提出,现协议中对该项费用的承担没有涉及,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天津汇**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的50000元15#-20#工人上访罚款,应按照被告与天津汇**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项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工作人员周**支出的医疗费17161.1元,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7341.60元的时间应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未按期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发票的开具没有约定,但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及交易习惯,开具发票是收款方应尽的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已付款25515600元发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1375776.4元及利息的请求,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该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经鉴定,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与备案章非同一枚印章,因原,被告双方均存在公章管理混乱的情形,故公章鉴定费17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各承担8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57341.60元,并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宇**有限公司开具已付款25515600元的工程款发票;

三、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同时履行;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4687元,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反诉受理费40元,全部由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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