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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告中**司与被告世**司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世*科技华苑厂房1、2、3、4号楼工程由原告中**司承建。2009年3月19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经济危机深化2号楼暂缓进行,则1#、3#、4#按6814460元计算,2#按9185600元计算,差价206676元补给承包方。在工程建设进行中,2009年12月21日,被告要求2号楼停建,后由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97755元。因被告停止2号楼厂房建设,而补充协议约定的补给206676元承诺没有实现,属于法院判决漏项。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06676元及利息1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世**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此次诉讼是典型的一事再审、恶意重复起诉。原告是想否决并推翻天津**民法院和天津**人民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司与被**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中**司承建世拓科技华苑厂房1、2、3、4号楼工程,合同价款为1600万元。后就工程进度、质量、工程价款支付等问题,双方先后于2009年3月19日和2009年10月25日达成两份《补充协议》。2009年3月19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总承包含税合同价款为总价1600万元,其中1#、3#、4#总价款6607724元,2#总价款9392276元;如果经济危机深化2#暂缓进行,则1#、3#、4#按6814460元计算,2#按9185600元计算,差价206676元补给承包方。

原告中**司于2009年3月18日进场开工,于2010年12月底停工,最后于2014年12月26日撤场。停工撤场前,1、3、4号楼主体完工,2号楼完成基础部分。

中**司曾因工程款纠纷将世**司诉至天津**人民法院。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2)一中园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世**司与中**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世**司支付中**司工程款1697755元,等等。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民法院。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司曾因延期完工损失赔偿纠纷将中**司诉至天津**人民法院。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一中园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司赔偿世**司损失4140590元,等等。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民法院。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13)一中园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中**司给付世**司违约金1095000元。

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根据法院生效文书进行世拓科技华苑厂房移交工作并形成移交记录。该移交记录第四条载明:世**司向中**司支付双方最后全部结清的差额款596995元(该差额款计算依据为:已完工工程款、违约金、文明施工费、水电费等等),本记录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款项互不相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原、被告因工程款纠纷和延期完工损失赔偿纠纷先后成讼。(2012)一中园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和(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就已完工工程款、延期完工违约金、文明施工费、水电费等费用,双方已于2014年12月26日全部结清,因此,双方就涉案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已全部了结。原告如果认为前述生效判决存在判决漏项,可以申请再审。

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206676元及利息15000元的诉讼主张,属于工程款项结算范畴,双方就此类纠纷已全部了结,故原告再次诉讼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原告认为前述生效判决存在判决漏项,应通过再审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中**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3元,全部退还原告浙江中**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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