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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徽**程有限公司、蔡**与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皇公司”)、蔡*平诉被告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平及原告徽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李**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8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西青区杨柳青镇的金虹绿茵庄园5-4号别墅进行新增和改造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和被告提供的修改了多次的图纸完成了工程并交付。后双方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于2010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工程即将达到正负零之际,由于被告拟改扩建工程未办理规划、设计、审批施工等手续,施工被小区物业叫停,后双方因工程再次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原告进行房屋重建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另行向被告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后原告将工程款的数额变更为4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第一,蔡**是徽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原告未提供结算报告且没有进行工程验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徽皇公司承包杨柳青金虹绿茵庄园5-4新增和改造土建工程,承包价款为290000元,工期为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12月8日。原告蔡**为原告徽皇公司项目经理。

合同签订后,原告蔡**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双方因施工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2010年6月,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蔡**将新增改造建筑及原建建筑拆除。

2010年9月30日,被告李**与原告蔡**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为《天津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以前。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蔡**进行了房屋重建施工。

2010年10月8日、2010年10月13日及2010年10月14日,案涉房屋小区的物业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李**及原告蔡**送达《停工通知单》。

原告蔡**收到《停工通知单》后停止施工,被告李**则多次催促原告蔡**复工。2010年10月26日,被告李**向原告蔡**发送《撤场通知》。后双方多次致函复函商讨复工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2009年9月,被告李**支付原告蔡**工程款150000元;2010年,被告李**支付原告蔡**工程款50000元。

为证明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方出具的“验收说明”及《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验收说明”载明:“5-4/5-19条形基础钢筋验收合格,允许砼现浇。甲方监理签字郎凌远,2010.10.9。”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对案涉新建房屋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单位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天津市西**绿茵庄园5-4号别墅基础工程鉴定造价为53677.36元。后双方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房屋重建工程价值为45000元。

李**、李**曾于2012年7月将徽**司及蔡*平诉至本院,提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无效;徽**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并赔偿损失254600元,蔡*平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徽**司及蔡*平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如李**、李**单方解除合同,则应赔偿徽**司及蔡*平4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中认定徽**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蔡*平为徽**司的项目经理,告知徽**司就房屋重建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可另行向李**、李**主张,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无效;徽**司返还李**、李**工程款50000元;驳回李**、李**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徽**司及蔡*平的反诉请求等。后徽**司及蔡*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天津**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先行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并无不妥。鉴于上诉人已实际施工履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工程造价支付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施工费用。因上诉人未提出鉴定申请,亦不能提供充分据证明证明施工量及相应价款,又未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原审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实际施工的损失40000元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是正确的。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依法主持了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徽**司并不具有基础、土建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由于原告徽**司已实际施工履行,且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徽**司已完工工程价值为45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徽**司工程款45000元。

关于被告提出工程质量存疑的问题。由于被告方工程监理已对钢筋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供了所购买使用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而被告并未提交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被告提出工程质量存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青民一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先行返还被告工程款50000元,并不存在被告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主张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提出的代原告垫付5-4及5-19号房屋施工石子款96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徽**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天津市徽**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18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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