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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振**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振**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中铁三局集团安装公司”)及第三人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以下简称“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张**,第三人海**司之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振**司诉称:200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业基地二期配套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金额5003019.2元,工程量增减按照定额据实结算,工程款按第三人付款比例同步拨款。双方就变更增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增项部分施工金额分别为796409元及996540.8元。双方于2007年1月作出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6687913元。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然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利息943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安装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海**司述称:包括二期配套工程在内,第三人与被告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集团”)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06年底都结算完毕,第三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中铁三局集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5日,案外**局集团与第三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铁三局集团承包第三人发包的天津**业基地二期5号楼工程,合同金额32340076元。后双方签订《增补协议》,约定增项范围为室外管网、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项金额为13280339元。

2005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海泰绿色产业基地二期配套工程,合同价款为5003019.20元,工程款按发包方付款比例同步拨款。合同对工程质量保修期进行了约定。200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分包海泰绿色产业基地二期配套工程蒸汽、凝结水管网工程,合同价款为796409元。2006年11月6日,双方另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天津**业基地二期配套工程,合同价款为996540.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

关于中铁三局集团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结算情况。第三人提交的《结算审查报告》载明:2006年10月10日,经中国建设银行**造价咨询中心审核后,海泰**基地5号楼工程的价值为38824446元;2006年12月29日,经中国建设银行**造价咨询中心审核后,海泰**基地二期配套工程(室外管网)的价值为6795969元。

关于第三人已付中铁三局集团工程款情况。第三人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及票据载明:就海泰**基地5号楼工程以及海泰**基地二期配套工程(室外管网),第三人已向中铁三局集团付清全部工程款45620415元。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1年2月9日,付款金额为100652.79元。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情况。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2007年1月,海泰二期配套工程的结算造价为6687913元。

关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情况。原告提交的收款明细表及票据载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87913元。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付款金额为100000元。

2013年1月1日,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1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案涉配套工程,原、被告订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施工履行,被告亦应及时支付结算款项。

由于原、被告约定工程款按发包方付款比例同步拨款,第三人于2011年2月9日已向中铁三局集团付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被告亦应及时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还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共计528天)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8896元(100000*6.15%*528天/365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三局**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振**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889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全部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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