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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远**限公司与唐**、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阜远**限公司与被告唐**、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姚**,被告唐**、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阜远**限公司诉称:原告承接的天津市**议中心网架工程由被告负责脚手架搭建工作。由于被告未按照相关规范进行搭建,导致脚手架大面积坍塌,造成使用的脚手架材料损坏。原告不得已对脚手架进行了拆除及重新搭设。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工期的延误及建设方、总包方的罚款,共遭受经济损失6325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搭建的脚手架坍塌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6325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1.损坏及丢失脚手架材料金额384947元(钢管12769米×16.51元u003d210816元,扣件25804×5.2元u003d134181元,跳板799块×50元u003d39950元);脚手架租金32013元(钢管租金36638米×0.013元×23天u003d10955元,扣件租金24870个×0.009元×23天u003d5148元,跳板租金2767块×0.25元×23天u003d15910元);3.砸坏楼板部位修复费用42324元;4.损坏网架材料费26257元;5.网架施工人员误工费及协助架子班组帮工费1569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被告系包清工,材料的丢失及损坏与被告无关,当时进场时与原告的项目经理对此有约定。在被告搭建尚没有完工时,原告就开始在上面施工,原告放置的东西超过了脚手架承受力的五倍,故损坏的责任不是被告造成的;租赁费的延期也与被告无关;网架施工队的误工费是原告自行安排的施工人员,并非被告安排的人员,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辩称:被告田**与被告唐**非雇佣关系,田**介绍被告唐**为原告的脚手架施工,原告与被告唐**直接结算,具体价格也是原告和被告唐**商定,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承包了天津市**议中心钢结构网架工程,工程开工前由被告唐**负责脚手架的搭建工作,该项工作由被告田**介绍给唐**施工,搭建脚手架的劳务费由原告和被告唐**直接结算。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田**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原告承租被告田**的钢管、扣件、木跳板等用于搭建脚手架的建筑材料。钢管原值每米16.51元,每日每米租金0.013元、扣件每个原值5.2元,每个扣件每日租金0.009元、木跳板原值每块50元,每块每日租金0.25元。

2013年9月27日,被告唐**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10月6日,被告唐**负责搭建的脚手架发生坍塌,被告对脚手架发生坍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坍塌的原因系原告在尚未搭建完成的脚手架上施工并搁置超出脚手架承受力五倍的物品所致,原告对被告唐**的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唐**对其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在庭审中,被告唐**自述:脚手架坍塌后,砸坏一部分是肯定存在的,但扣件的丢失与其无关,原告负责管理施工现场,被告无保管责任,故丢失的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利用13天的时间重新搭建了一半,另一半用16天的时间搭建完毕。

原告提供了2013年10月6日监理公司下发的《工程暂停令》,其中载明的工程暂停原因为:“由于三层网架满堂架子没有剪刀撑及与周围框架柱没有连在一起,造成杆件吊装过程中造成架体整体向南倾斜。现要求贵司停止吊装杆件,待架体修复后经监理验收合格,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脚手架坍塌的原因系被告唐**所致。被告唐**的质证意见为:脚手架坍塌的损失应由原告、网架的施工方及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天津**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未退还钢管12769米、扣件25804个、木跳板799块。

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产品提货单》及发货清单可以证实:原告在2013年10月7日之前从被告田**处租赁钢管36638米、扣件24870个、跳板2767块。被告田**未提供对数量有异议的证据。

原告提供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两份及《工程结算单》及42324元维修费、156960元人工费、误工费的往来收据各一张,以证脚手架坍塌后砸坏楼板的修复费用为42324元、网架施工人员误工费及搭建脚手架的帮工费156960元。被告唐**对楼板砸坏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是否维修的事实不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脚手架拆除、现场清理及重新搭建的人工费194个工日,愿意承担64个工日,对每个工日240元的标准没有异议,即愿意承担15360元的人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网架安装人员的误工费110400元,不同意承担。

原告提供了原告公司会计与被告唐**对话的书面录音整理资料,以证被告田**与唐**系雇佣关系。被告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被告均否认雇佣关系的存在。

原告未提供损坏网架材料费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之间虽未签订搭建脚手架的施工合同,但被告唐**为原告提供了搭建脚手架的施工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唐**应承担相关的合同义务。因被告唐**组织的施工人员搭建的脚手架发生了坍塌,造成原告楼板的损坏、脚手架重新搭建、租赁物品使用期限延长等损失,被告唐**作为脚手架的施工人,未能保证施工质量,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唐**承认脚手架坍塌的事实,但其主张:在脚手架尚未搭建完毕时,做网架的施工人员就开始施工并搁置了超过脚手架承重范围的物品,导致脚手架坍塌,故应由原告、网架搭建方及其本人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唐**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唐**亦不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但脚手架坍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唐**不能举证证实脚手架坍塌的原因系原告及网架搭建方共同所致,被告唐**系脚手架的搭建主体,故应由被告唐**承担赔偿责任。

因脚手架的坍塌造成搭建脚手架的材料-钢管、扣件、跳板的丢失及损坏,原告作为涉诉工程的承包方对工地的安全负有管理之责,被告唐**仅提供劳务,故上述材料的丢失,不应由被告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及被告田**提供的证据,原告未退还被告田**钢管12769米、扣件25804个、木跳板799块,上述数量系丢失和损坏材料的总和,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损坏材料的具体数额,故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钢管12769米×16.51元×30%u003d63244.86元;扣件25804个×5.2元×30%u003d40254.24元;跳板:799块×50元×30%u003d11985元。上述损失合计115484.10元。

因脚手架坍塌造成原告租用材料使用期限的延长,为原告造成租金的损失,因被告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在脚手架坍塌之前原告使用的材料的具体数量,故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量确认。原告对被告唐**搭建第二次脚手架的时间不清楚,被告唐**主张用13天搭建了一半,另一半用了16天,故原告主张的延长租期的天数,应按13天+16天u003d29天计算,即租金的损失为:钢管36638米×0.013元×29天u003d13812.53元;扣件:24870个×0.009元×29天u003d6491.07元;跳板:2767块×0.25元×29天u003d20060.75元。上述损失合计40364.35元。

被告唐**对脚手架坍塌造成楼板损坏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了由第三方修复楼板的合同及付款收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修复楼板费用的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支付修复楼板的费用42324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协助搭建脚手架人员的数量及工日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故应按被告唐**自认的数额15360元确认,即被告唐**应赔偿原告协助搭建脚手架的人工费1536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网架安装人员的误工费11040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脚手架坍塌与网架人员的误工费存在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损坏网架材料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网架材料费2625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田**与被告唐**系雇佣关系,被告田**与原告之间系租赁关系,唐**系脚手架搭建的责任主体,故应由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阜远**限公司钢管、扣件、跳板损坏的损失115484.10元;

二、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阜远**限公司钢管、扣件、跳板租金的损失40364.35元;

三、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阜远**限公司楼板修复费用42324元;

四、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阜远**限公司人工费损失1536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原告曲**有限公司负担2812元,被告唐**负担22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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