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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被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0年原告承包了天津西青区大寺镇王村村民住宅返迁房外墙保温工程,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了《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村民住宅项目外檐保温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工程施工后很顺利,双方履行劳务合作协议书时一切正常,被告做到大部分工程款都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只剩下74024元工程款和5000元欠款尚未支付给原告。另外在2010年7月7日施工中,由于被告工地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导致原告工程无法施工,被告现场负责人被迫通知原告暂时停工,什么时间复工听通知,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从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10月11日一直停工,造成工程工期自然推延了三个月之久,由于被告的责任和过错,造成原告租用工程必用吊篮又延期三个多月,吊篮租金增加到268010元,造成原告不应支出的费用。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吊篮租金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47042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34704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原告对协议书中的项目进行了施工,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之间关于劳务费用的结算499520元。依据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凭证,被告已经实际支付479520元,被告还欠原告2万元,对此被告也是不同意支付的。2011年8月,在工程质保期内,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当时被告在总包方通知的情况下,立即联系了原告及张**,总包方维修部的王**部长、被告公司的赵*、王**,还有施工队的李*、张**到施工的现场,查看需要维修的部位。李*、张**到现场后明确表示不予以维修。总包方直接找人代为维修,应付款项直接从被告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经过最终的结算,总包单位直接从被告公司扣除115059.80元。经过具体施工部位的分摊,被告公司代李*实际承担维修费73665.38元。因此,截至目前,被告实际多给付原告53665.38元。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2011年4月8日,原告主张的款项已经超过法律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也是不应当支付的。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13条4款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5日的情况说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被告提供已经给付款项的发票。截至目前,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已付款的发票,因此协议书第13条第4款以及合同法履行抗辩权的约定,被告有权不予支付款项,而且是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关于吊篮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不应支付。

被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诉称:2010年6月被反诉人李*承包了反诉人在天津西青区大寺镇王村村民住宅返迁房外墙保温的工程,工程于2011年3月24日完工。2011年8月,被告在接到工程总包单位天津泉**限公司要求就原告施工部位进行维修的通知后,立即联系原告,原告与被告和总包单位负责人到现场后,原告明确表示不予维修。于是工程总包单位另行安排施工单位及被告进行维修,并在总承包单位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时扣除费用115059.8元,原告应承担73665.38元的维修费用。另外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79520元,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发票,其行为严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反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给付被告已付工程款发票(金额为479520元);2.原告给付被告维修款73665.38元;3.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李*(反诉被告)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的反诉是维修,当时原告去了,与原告施工保温工程没有关系,所以原告不予以维修,而且是被告有部分没有做防水导致的,与原告无关。总包方扣被告的钱,是因为被告出现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对于发票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开人工费的发票要定正式的合同,向建委备案,被告要求原告开具材料发票,原告没有地方去开。开发票单价也不是现在的价格,被告需要补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村民住宅项目外檐保温工程,由原告承包2号楼4700平米,4、5号楼各4800平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消耗、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双方合同单价约定为:固定单价方式(单价不得调整),单价中包含分隔缝、伸缩缝等外墙保温项目的全部内容,外墙保温到抗裂层涂料体系的全部工艺人工单价(含吊篮)为26元每平米(此单价包括总承包方对工程质量、施工现场规定要求、人员安全以及完成工作面的所有要求,包括材料到场的卸车及搬运,保温到抗裂层必须平整、垂直,满足涂料工程的施工条件)。原告必须具备施工中所需大小工具、设备、机械等,且具备施工组织和管理能力,对施工用材料量有控制和管理能力。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对于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且自身无过错造成的延误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不需承担责任,但原告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以减少损失。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工程整体验收完毕且被告与建设方和总包方完成结算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结算总价款签订结算书并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留置5%作为质保金。涉案工程质保期从整体验收完成之日起为一年。如发生质量保修事项,原告必须无条件进行维修,如原告未在24小时内到场且在48小时内不予维修,被告有权另请队伍进行维修,费用从原告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敷使用原告应予赔偿且被告有权追究原告责任。双方对于发票的约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时,原告必须按被告要求开具足额真实有效的合法发票,原告不开具真实有效的劳务发票,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

原、被告双方又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村民住宅项目外檐保温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补充文件,约定“全部工程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工程量核对完毕,甲方按照结算价款全额支付剩余劳务费”。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1年3月24日完工,且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实际结算。

2011年1月4日,原、被告签署《王村还迁房施工情况确认书》,载明“双方确认保温施工单价为26元每平米(含吊篮),保温线条施工单价为20元每延米,除女儿墙内侧外,其零活部分已计入面积之中。双方确认已完工程劳务费为4995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60000元。此确认书不作为最后结算依据”。原、被告庭审过程中均确认该确认书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同时原告认可涉案工程中的女儿墙确实由原告另行施工,对于女儿墙的工程款17524元的数额计算亦不持异议,故原、被告双方的总结算款项应为517044元。

2011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王村还迁房保温工程劳务费214520元(由天津泉**限公司代行支付),此前已向李*劳务队支付260000元,两次共支付474520元。原告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被告提供上述两次给款发票,如不提供发票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又于2011年4月8日支付原告5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79520元。

原告陈述2010年7月7日停工至2010年10月11日复工,造成吊篮租金损失268010元,但原告提交的《吊篮配件丢失损失赔偿表》、《吊篮租赁结算清单》、《吊篮停工情况表》均没有提交原件,原告亦没有提交支付吊篮租赁费用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吊篮租金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证明》及《零工》两份证据的复印件,证明施工了14个杂工(150元每个工)及140个零工,但原告没有证据原件,被告亦不予以认可,且在《王村还迁房施工情况确认书》已明确其零活部分已计入面积之中,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2010年5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泉**限公司签订,施工范围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村民住宅项目1-5号楼设计图纸范围内外檐保温工程,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署《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2229978元,扣除1号楼至5号楼内阳台保温维修(窗口压上檐口线条)30640.8元、零星工程(建筑垃圾清理)28710元、搭伙房工棚照明1634元、保温工程5500元、保温维修47775元、防水的维修800元。

2011年8月份,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场维修,原、被告均到场但原告拒绝维修。

2011年9月7日,案外人天津**程有限公司又出具《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村民回迁工程》证明,载明保温维修(窗口压上檐口线条)费用为30640.8元,监理李**签字确认。2011年12月16日,案外人天津**程有限公司出具《大寺王村村民回迁住宅楼1-5号楼维修工程明细单》,载明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了玻璃幕墙内侧保温口收口、阳台口边角不直、空调眼、低水线槽、屋顶女儿墙维修、阴阳角不直,维修费为5500元。2012年3月1日,案外人天**有限公司出具《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旧村回迁后期维修工程明细》,载明维修费用为47775元,监理李**签字确认。同时案外人天津**程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用说明》,证明本案涉诉的2、4、5号楼维修费用为18384.48元,案外人天**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本案涉诉的2、4、5号楼维修费用为27094.5元。证人尚××证明维修2、4、5号楼的玻璃幕墙内侧保温口收口、阳台口边角不直、空调眼、低水线槽、屋顶女儿墙维修、阴阳角不直的维修费为3300元。

原告庭审中承认窗口压上檐口线条、玻璃幕墙内侧保温口收口、阳台口边角不直、空调眼、低水线槽、屋顶女儿墙维修、阴阳角不直等出现问题的部位属于其施工范围。

另查,2014年7月10日,天津市西**障服务中心盖章确认了2013年12月份原告要求解决拖欠劳务费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是由原告进行的现场施工,该工程也已经结算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对于原告另行施工的女儿墙劳务费并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7524元(517044元-479520元)。

原告主张的吊篮租金损失26801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亦没有提交支付吊篮租赁费用的证据,同时在2011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王村还迁房施工情况确认书》中对于保温施工单价确认为含吊篮,且双方没有就吊篮损失进行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吊篮租金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王村吊篮检测费5000元及零工315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吊篮检测费5000元及零工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双方签订的《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村民住宅项目外檐保温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补充文件,约定“全部工程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工程量核对完毕,甲方按照结算价款全额支付剩余劳务费”的约定,应付款期限应为双方确定的完工日期即2011年3月24日,被告在应付款日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5日到2011年4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5.75元(25000元×6.4%÷365天×15天),以及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9日到2014年5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987.29元(20000元×6.4%÷365天×1137天),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053.04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一直到2013年12月底仍在主张,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被告提供已付款发票,在原告并没有将已付款的发票给付被告的情况下,属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的答辩意见,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是一种附随义务。在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履行了主要义务以后,被告不能以原告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主张拒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反诉被告李*给付已付工程款发票47952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发票管理属于税务机关管理和监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反诉被告李*给付维修费73665.38元的主张,由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反诉原告通知要求反诉被告进行维修,反诉被告明确拒绝维修,反诉被告认可反诉原告要求维修的部位均为其施工部位,涉案工程的监理人员也能证实维修是由于施工存在问题,且依据实际维修单位天津市神**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尚**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外人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并领取2、4、5号楼的维修费用48778.98元,故该笔维修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搭伙房工棚照明费980.4元、垃圾清理费17226元、2号楼飘窗漏水修复费用800元、空调板的维修费用9800元应由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由于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反诉被告负有上述工程的维修义务,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37524元;

二、被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李*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053.04元;

三、反诉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48778.9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被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原告李*负担2901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821元,由反诉被告负担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反诉原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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