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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阳**雕刻厂与圣模娜堡**有限公司、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阳县龙艺石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堡酒店”)、被告翟宝魁及第三人圣**(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家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阳**雕刻厂之法定代表人石跃龙及委托代理人韩*、崔**,被告圣**堡酒店、被告翟宝魁、第三人圣**家具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原告为被告及第三人进行青石板铺装及石雕工程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5月29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1040000元,已付432000元,尚欠608000元未付。同时,原告应被告要求购买了材料富贵牡丹石材等待安装,但被告至今无意安装,造成原告材料损失费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8000元及材料费5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圣模娜堡酒店,被告翟**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履行义务也应该是被告圣模娜堡酒店,被告翟**为被告圣模娜堡酒店经理,其代表被告圣模娜堡酒店签字确认行为为职务行为,所有债务均应由被告圣模娜堡酒店承担。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富贵牡丹材料款5200元,不认可,结算单已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应扣除青石板维修费88000元。此外,原告施工还有质量问题,被告圣模娜堡酒店找案外人维修,花费维修费十余万元。

第三人述称: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圣模娜堡酒店,被告翟**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履行义务也应该是被告圣模娜堡酒店,被告翟**为被告圣模娜堡酒店经理,其代表被告圣模娜堡酒店签字确认行为为职务行为,所有债务均应由被告圣模娜堡酒店承担。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为被告圣模娜堡酒店进行青石板铺装及石雕工程施工。

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的“圣模娜堡酒店青石雕刻数量”表载明了原告施工工程量,但第18项未安装的富贵牡丹5.2平方米处单价为空白,该表下面注明“以没有价格的再定”。

2013年5月29日,被告翟**确认2012年至2013年实际工程金额为1040000元,已付432000元,应付608000元,扣青石板维修费88000元,实际结算520000元。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翟宝魁代表被告圣模娜堡酒店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所确认的结算单。

第三人圣**具公司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依法主持了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圣模娜堡酒店提供青石板及雕刻石材并负责安装施工,双方已于2013年5月29日对工程价款1040000元进行了确认,并且确认了已付工程款432000元以及应当扣减青石板维修费88000元,实际结算工程款为520000元。因此,被告圣模娜堡酒店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

被告翟宝魁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圣模娜堡酒店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付5200元富贵牡丹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圣模娜堡酒店提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的抗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交充足详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圣模娜堡(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曲阳**雕刻厂工程款5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曲阳**雕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原告曲阳县龙艺石材雕刻厂负担766元;由被告圣模**理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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