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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圣**限公司与天津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圣**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圣**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马**,被告天津津**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厂房建设、道路给排水等工程,并于该年全部施工完毕,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29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推脱,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欠付原告29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认可,被告同意给付,但是现在被告公司经济特别困难无力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建设、道路、给排水等工程,并于该年全部施工完毕,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90万元。因被告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案外人汉庭(天津**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函》,委托汉庭(天津**有限公司将应支付被告的房屋租金转付给原告。后因被告未向汉庭(天津**有限公司开具收取租金的发票,汉庭(天津**有限公司未予付款。

本院依法主持了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290万元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圣**限公司工程款2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津**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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