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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长江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长江诉称: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为施工方,被告为发包方,施工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青泊洼佳隆鸿泰围墙工程。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入场施工,并与被告在2014年7月5日补签《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木工支模、拆模、钢筋制作、绑扎、混凝土浇筑项目,按照75元每平米面积支付工程款,完成本工程一个星期付清工程款。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完工。经双方确定共计施工3392.74平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4455.5元,被告已支付13000元,尚欠工程款241455.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41455.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工程量被告认可,具体的工程款需要进行核算。工程款应当在验收之后进行支付,所以现在还没有达到付款的要求,且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青泊洼(鑫达构件围墙)工程,即佳隆鸿泰混凝土搅拌站的围墙工程,施工范围为钢筋制作、绑扎,混凝土浇筑、木工支模、拆膜。约定被告按照粘灰展开面积75元每平米,付款方式为每一百平米付工程款。完工后一周付清所有款项。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先行进场施工,至2014年7月28日停止施工。

2014年7月28日,原告出具了确认涉案工程施工量的《西青砼站支样板平米数》,载明施工总面积为3392.74平米,被告在上签字确认施工平米数认可,甲方验收后结款。故2014年7月28日为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的完工之日。

被告又于2014年9月5日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本人刘*承诺于9月20日就佳隆鸿泰围墙工程工程款事项予以具体答复,并承诺业主拨款优先支付杜长江,工程具体平米为3392.74平米。具体结款事项按合同执行。”故对于涉诉工程原告施工量为3392.74平米,本院予以确认。

至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3000元。

涉案工程原告施工后与被告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施工面积3392.74平米乘以每平米75元再减去已付的13000元工程款,应为231455.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涉案工程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31455.5元,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协议书》,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是由原告进行的现场施工,通过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及承诺书,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同时依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计算方式,确认了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231455.5元,涉案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31455.5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原、被告双方协议中“原告完成本工程,被告一个星期付清所有工程款”的约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28日完工,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应为2014年8月5日之前,被告在应付款日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工程的工程款应在验收之后进行支付,但原、被告并没有此项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长江工程款231455.5元;

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以231455.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元,全部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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