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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潘**、保定**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青诉被告潘**、被告保**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建业”)、被告文*、被告文大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潘**,被告保定建业之委托代理人程*、唐*,被告文*,被告文大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青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保定建业与被告潘**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潘**承包被告保定建业中标的“王**药材城B3号楼”大清包工程,项目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30元。签约后,被告潘**实际负责施工。2014年3月1日,被告潘**就案涉工程中的水电预埋、安装、照明等分项的施工与原告签署了《水电分包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5元,现场零星用工每天100元。签约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工作,并且取得监理单位签发的验收合格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拖欠工程款数额为48万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潘**给付原告工程款48万元;二、被告保定建业在欠付被告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潘**,应该起诉文大路,潘**只是管理工地的代理人。

被告保定建业辩称:保定建业并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保定建业已与潘**签署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中已经明确,保定建业并不拖欠潘**工程款。因为一部分工人没有解决工资问题,保定建业仍同意另行支付潘**170万元,但是前提是潘**立即清理现场木料、拆临建。

被告文*辩称:文*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文大路辩称:文大路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文*(甲方)与被告文大路、潘**(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大清包王**药材城B3号楼建筑工程,甲方提供工程所用钢筋、混凝土、砌体、水泥、砂、石料及预埋铁件等主材,除此之外的材料如钢管脚手架、扣件、模板、木方、支撑体系等均由乙方自备。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530元,乙方由文大路和潘**分别签字。

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潘**签订《水电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王**医药城B3座水电预埋、安装、照明等劳务工程。合同对原告分包内容、范围及单价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8日,被告潘**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天津市王**药材城B3号楼欠水电工工人工资48万元。天津市王**药材城B3号楼潘**。2014.8.8”。

2014年8月25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天津王**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

2014年9月16日,被告潘**与被告文*签订《结算书》,结算书载明:潘**分包的王顶堤药材城B3号楼工程款结算,此前已付工程款1410万元,已经双方确认无误。按协议结算,已多付46万元,因实际费用增加,经双方协商,在已付1410万元基础上,为了照顾潘**利益,文*再多付170万元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款,潘**无条件清理现场木料、拆临建。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材料费、租赁费由潘**自负,与文*无关。170万元用途:潘**同意此款由文*代为发放工人工资(其中,油工冯**32万,水电工杨艳青40万元,蒋**34万,外保温34万元,黄修方、于俊二人17万,罗**、吴**二人7万,修活1万)。

被告保**陈述被告文财系该公司职员,负责工程结算事宜,并认可文财代表保**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协议的行为。

关于被告潘**与被告文大路在案涉工程中的关系问题。潘**开始陈述该工程的分包人为文大路,潘**为文大路管理工地,后又陈述该工程是文财分包给潘**的。文大路陈述其与潘**一开始约定的是合作施工,共同分包,但后来由于合作不畅,文大路退出,由潘**一人分包并与文财结算。文财陈述该工程实际分包人为潘**,由潘**组织施工并进行结算。

本院依法主持了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潘**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保定建业提交的《结算书》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潘**及被告文大路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王**药材城B3号楼建筑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由被告潘**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了工程施工并结算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文*与被告潘**、文大路就王**药材城B3号楼建筑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潘**就王**医药城B3座二次结构工程的水电预埋、安装、照明等劳务工程订立的《水电分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均无效。由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且施工工程质量经建设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故原告和被告潘**可以参照相关约定结算工程款项。

被告潘**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4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潘**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支付工程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保定建业提出的被告潘**应当立即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建的主张,保定建业可以另行向潘**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青工程款4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潘**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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