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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孙**与王*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孙**诉被告王*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为大港新庄子村楼房外粉刷涂料工程,面积约为13000平方米,施工完毕后以实际丈量为准,每平方米12元,二原告负责粉刷所需材料,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被告将全部材料款及施工费一次结清。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截止2012年9月仅给付工程款80000元,余款76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76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起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粉刷所需材料,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将全部材料款及施工费一次结清,工程面积约为13000平方米,施工完毕后以实际丈量为准,每平方米12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0年12月初完工。原告陈述: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工程量为合同约定的13000平方米,被告共给付工程款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亦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完工工程价值为156000元,扣除被告已付8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6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孙**工程款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告王*起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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