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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开**装有限公司与天津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开**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开**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天津蓝**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了两份《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南河镇潘楼村、付村住宅小区的弱电工程(智能化工程)。2012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潘楼村、付村智能化工程于2007年底交付使用,2009年已过保修期。潘楼村工程结算款为1020000元,已付961000元,欠付59000元;付村工程结算款为2752400元,已付2398060元,欠付354340元,被告累计拖欠两个工程的工程款41334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但仍有213340元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334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潘楼村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020000元,付村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352004元,两项共计3372004元,已付工程款3359060元,未付12944元。原告确实找过被告索要工程款,但是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更多的结算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针对西青区南河镇潘楼村弱电工程及付村弱电工程,原、被告于2005年分别订立《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潘楼村弱电工程造价为529000元,付村弱电工程造价为153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07年底交付使用。

2008年11月5日,双方就付村弱电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352004元。

双方共同确认潘楼村弱电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020000元。

原告提供一份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的《潘村、付村智能化工程款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潘村、付村智能化工程2005年开工,2007年底交付使用,2009年底已出保修期。经双方会计确认,2012年1月12日前,潘村工程款结算是1020000元,已收工程款961000元,潘村工程款余额59000元。付村工程款结算是2752400元,已收工程款2398060元,付村工程款余额为354340元。共计工程款额413340元。甲方天**有限公司欠乙方王**(天津开**装有限公司)工程尾款413340元。甲方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乙方加盖原告公司印章。

经质证,被告对所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对账单由财务出具不合常理,并且双方实际已在2008年就付村工程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352004元。原告陈述称:与被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其一,被告向原告借过几次现金;其二,潘村、付村工程保修期满后,被告又让原告维护一年,口头约定每村工程人工费为30000元,材料费另算;其三,被告多次找原告施工人员干零活,包括宝坻金融培训学院弱电工程,河东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弱电工程,天津**银行视频会议系统工程等。这些应支付以及归还的费用,合计产生了2012年1月16日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是与被告公司当时范总经理,财务张会计以及工程部长所核对确认的。

针对原告所陈述的情况,被告陈述称不清楚,但认可当时公司有范总经理、张会计等人。对于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如何加盖,被告亦陈述不清楚。

2013年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359060元。

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针对该笔款项的付款依据及目的,被告陈述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材料买卖关系,所付费用为材料款,并提交当时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及材料单。原告陈述称被告是依照2012年1月16日对账单支付的工程款,之所以出具材料单和购买材料发票,是因为该两个村弱电工程的工程款发票都已开完,与被告公司范经理商量以材料买卖的名义提供发票。

本院依法主持了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案涉潘村和付村弱电工程,原、被告订立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2008年底,双方就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了结算金额(其中,付村工程结算金额为2352004元)。后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就往来款项进行对账(其中,付村工程结算金额为2752400元),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413340元。针对付村工程结算金额不一致的情况,原告主张双方2008年后继续存在工程维护、零活及借款等经济往来关系,由此形成2012年1月16日对账单。被告则陈述称不清楚,且对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加盖情况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2012年1月16日双方所签对账单,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扣除原告认可的2013年1月被告所付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334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33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蓝**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开**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13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06元,全部由被告天津蓝**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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