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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杜**、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杜**、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刘*承包佳隆鸿泰围墙工程(原鑫达构件围墙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杜长江,后来被告杜长江又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实际入场施工。2014年7月28日完工,当日二被告对原告完工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原告共计施工3392.74平方米。2014年8月12日,被告杜长江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再次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付款,并经政府相关部门调解,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杜长江及被告刘*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98120元及欠款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长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刘*(甲方)与被告杜**(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青泊洼(鑫达构件)围墙工程(木工支模、拆模、钢筋制作,绑扎混凝土浇筑)承包给乙方施工。

原告陈述:被告杜长江承包后,叫原告去干活,并与原告口头约定每平方米35元,按施工面积结算。

原告就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7月28日,被告刘*确认支模板平米数为3392.74平方米。

原告提交一份由被告杜长江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西**搅拌站木工结算单,面积3392平方米*35u003d118720元。借支20000元,扣款600元,剩余98120元。欠款人杜长江,2014.8.12,身份证××。”

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刘*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案涉工程,被告杜**从被告刘**分包后,交由原告施工。后被告杜**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给付工程款98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工程款9812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杜长江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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