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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限公司与天津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天津海**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中**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设开发的“海泰创新基地项目A区工程”中的A1-A5号楼的框架结构工程交由原告建设施工;工期为2007年8月9日至2008年1月25日;合同价款为19282387元。2007年8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调整为18878090元。另,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照未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三给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施工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第三方审计,该项目的审后价值为17515530元。截止目前,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16638880.38元,余款876649.6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76649.62元;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开始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海**限公司辩称:工程的结算出现问题,导致结算款到现在不能确定。除了质保金之外,原告其余的款项均已超出诉讼时效,我方不同意支付。关于竣工日期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海泰创新基地项目A区工程”,工程地点为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工程内容为海泰创新基地项目A区,A1-A5号楼,框架结构;合同工期为2007年8月9日至2008年1月25日;合同价款为19282387元。双方对于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除设计变更和发包人指派的新工作以外的其他因素;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为承包人已在合同价中考虑,不再另行计算;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经发包人现场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签证,发包人审核后进行调整。双方对工程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后付至总造价的95%;结算额5%的质量保证金在各自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一次付清。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海泰创新基地项目A区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调整为18878090元。原、被告在合同的违约条款中约定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支付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

关于工程竣工时间及质保期间。原告主张2009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主张竣工日期应为2009年下半年,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原、被告一致认可质保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

2011年1月4日,天津市**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天津海**限公司委托出具《海泰创新基地A区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核价值为17515530元,原、被告均在《业务会签表》盖章确认。至2011年9月2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6638880.38元,余款876649.62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主张2011年1月4日,天津市**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天津海**限公司委托出具《海泰创新基地A区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存在基础性错误,基于错误的审查报告产生的会签,被告不同意以该报告确定的价格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格。被告提供2014年1月26日天津倚**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出具的《海泰创新基地A区工程审核报告》,以证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海泰创新基地A区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存在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质证意见称被告提供的天津倚**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出具的《海泰创新基地A区工程审核报告》是由被告单方委托,未经过原告认可,而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海泰创新基地A区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系原、被告双方委托和认可作出的,而且有双方的盖章确认,应以该审查报告为准。

关于被告主张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给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876649.62元中质保金为875776.50元,原告曾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要工程款。原告提供特快专递单、律师函及快递回执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的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被告称因为天津市**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天津海**限公司委托出具的《海泰创新基地A区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存在基础性错误,基于错误的审查报告产生的会签,被告不同意以该报告确定的价格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格,所以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理由,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关于原、被告对工程款的结算问题。2011年1月4日,天津市**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天津海**限公司的委托出具《海泰创新基地A区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核价值为17515530元,根据上述审查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均在《业务会签表》盖章确认,故应认定原、被告对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数额为17515530元。被告在诉讼中提供2014年1月26日天津倚**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出具的《海泰创新基地A区工程审核报告》,以证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海泰创新基地A区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存在错误。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被告单方委托作出,未经原告认可,因工程款结算应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合意之结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76649.62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工程款结算数额为17515530元,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结算数额的5%,即875776.50元。现原、被告一致认可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下半年,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质保期于2015年1月1日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87577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除质保金外,被告尚有873.12元工程款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款最迟应于双方结算时(2011年1月4日)给付,而原告自此时至今没有向被告主张给付,现被告主张原告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此债权,被告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873.1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一致认可质保期于2015年1月1日到期,根据合同中“结算额5%的质量保证金在各自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的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期限应为2015年2月1日前,故违约金的开始计算时间应为2015年2月2日,以875776.5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工程款之日止。被告主张违约金不应支付及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中**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875776.50元;并自2015年2月2日起以875776.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付给付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4元,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6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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