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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与田上(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迟*伟诉被告田*(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迟*伟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达成监控网路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完工.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9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起诉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请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上(天津)**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田上(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监控网络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安防网络工程,并由原告提供相关设备和部件,并由原告安装调试及运行服务,双方约定工程款总额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日内,被告支付18000元作为预付款。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全额发票,被告应在三日内支付39000元,剩下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届满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涉案工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元。

原告提交一份《安装确认书》,载明:被告确定原告合格安装监控网络工程。被告方有张振清的签字,原告方有薛磊的签字,但原、被告均无盖章确认,也没有注明时间。

原告申请证人沈**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工人就涉案的安防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经全部完工了,被告公司也已经使用了,被告的厂长张**让其进行过调试,而且也给涉案设备进行过维修。

原告庭审陈述被告赔偿原告起诉产生的一切损失为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迟**与被告田上(天津)**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监控网络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交的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并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确认,但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承接的该项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使用,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并未进行主张,故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39000元。(60000元-18000元-60000元×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迟**工程款39000元。

案件受理费388元,全部由被告田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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