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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尹**、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与被上诉人高**、原审被告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南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实际支取工程款420553.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工程总价款数额争议较大。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月28日的证据中记载总款348066元为结算总款,但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并非结算单,其中所记载的数据为被上诉人自己记录,与实际工作量不一致,且与此后上诉人尹**2014年1月30日又支取80000元相矛盾。对此需进一步核实,并结合全案情况,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南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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