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家庄**有限公司、石家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石家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新光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4)第250号裁决,以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6日及2014年9月11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记载,仲裁申请人博*装饰公司在开庭时提交了2012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和附件,并出示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联络单、多功能厅效果图、工程联络函,仲裁被申请**电公司对仲裁申请人博*装饰公司出示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在质证过程中,旭新光电公司虽称多功能厅效果图只是要约,不能证明仲裁申请人的主张,且现在的实际效果图与仲裁申请人提供的效果图不一样,但其未对多功能厅效果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以上,有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笔录及卷宗所载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旭**公司所提被申请人博*装饰公司提交的多功能厅效果图系伪造的问题,在仲裁开庭时,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多功能厅效果图是伪造的,虽然申请人旭**公司在本院审查时提交了21张多功能厅实景图照片及相应视频光盘,但不能证明该照片及视频影像资料的拍摄时间,亦不能以此证明博*装饰公司提交的多功能厅效果图是伪造的。基于此,申请人旭**公司所提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不成立。综上,申请人旭**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石家庄**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石**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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