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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1年5、6月份,原告给赵**的杨铁庄工地和金**刷厂工地施工,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工地上楼房装修的人工费,杨铁庄工地人工费为164450元,金正工地人工费为9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总价款255850元。由被告给原告打完工证三张,在施工过程及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5000元,尚欠180850元未支付给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08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周**给被告赵**工地和金**刷厂工地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5585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完工证三张。被告已付7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80850元。此款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180850元。以上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欠原告周**工程款属实,该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赵**给付原告周**人民币180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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