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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新与唐山远**限公司、新疆交通**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新与被告唐山远**限公司、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新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唐山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新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唐山远**限公司与当时的新疆北方机械化筑路工程处(变更登记后的名称为新疆交通**责任公司),签订了﹤﹤路基、桥涵、路面工程协作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新疆北方机械化筑路工程处与被告唐山远**限公司进行协作,共同完成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国道G315线喀什至叶城公路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标段的路基、桥涵、路面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翻斗车等机械设备进行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后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但原告的工程款至今尚未全部付清,截止2011年11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3.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不予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3.35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核算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远**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但公司现无能力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被告公司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属实,但原告必须提供正式发票。

被告新疆交通**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其诉状中明确“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翻斗车等机械设备进行该工程的施工建设”。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租用机械设备租金未付,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原告并不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第二被告无法确定原告的机械设备是在第二被告的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原告应举出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二被告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基础。另外第二被告己把应付的工程款依约足额支付给了第一被告,未付租金的过错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也无承担责任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支付机械设备租金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唐山远**限公司与新疆北方机械化筑路工程处(变更登记后的名称为新疆交通**责任公司),签订了〈〈路基、桥涵、路面工程协作施工协议书〉〉,工程项目名称:国道G315线喀什至叶城公路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路基、桥涵、路面。施工过程中,被告唐山远**限公司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进行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原告谷春新经与被告唐山远**限公司对账,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唐山远**限公司在国道G315线喀什至叶城公路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工程中拖欠原告机械费共260500元,2011年1月2011年11月唐山远**限公司在新藏线叶城工程项目中欠原告机械费共273000元,共计533500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533500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山远**限公司在国道G315线喀什至叶城公路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及新藏线叶城工程中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进行该工程的施工,原告谷*新经与被告唐山远**限公司对账,唐山远**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33500元,故唐山远**限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新疆交通**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远**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谷*新工程款人民币533500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谷春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0元,财产保全费3230元,合计12370元由被告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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