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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河北冶**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一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与郑**签订《钢结构安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河北冶**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代理人为郑**(未加盖单位公章),乙方为李**施工队,涉诉工程为河北恒**限公司发酵车间钢结构安装。协议对安装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进场至11月7日全部撤场,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量。2013年12月25日,经被告工地预算员赵**、工长武**、张**,项目经理何英才审核,李**加工制作量288.3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工程价款为102450元。被告支付原告38050元后,余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被告郑**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施工协议》为无效协议。

原告加工制作工程量288.3吨,工程价款为102450元,双方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38050元工程款。依据协议第八条第五款规定:u0026ldquo;原告在没有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时中途退场,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u0026rdquo;。2013年11月7日,原告没有完成全部施工内容退场,应按已完成工程量102450元的50%结算,即51225元。扣除已支付的38050元应为13175元。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594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河北冶**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和履行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1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郑**以河北冶**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钢结构施工协议》,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河北冶**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钢结构施工协议》无效,同时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郑**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与法理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与李**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施工协议》未加盖河北冶**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公章,因此上诉人认为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双方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尽管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由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客观上已无法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为公平、公正,最大限度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计算方式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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