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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一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原告李**承包建筑大马庄园8号楼、16号楼、21号楼、4号地下车库工程,被告宋**分包了原告承包上述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中,8号楼和16号楼均在2008年交工,原告李**在工程量计算书上签下“同意结算30万元整李**”,此结算款中包含2008年1月21日的83743.68元,该款一直未付。此外,原告李**提出在楼房交工后,出现了质量问题,在原告通知被告需要进行维修后,被告始终未到,后由大马物业自行进行维修,遂扣除维修费130037元及罚款5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盖有石家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维修清单及罚款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其并没有接到原告的维修通知,当时原告为其出具300000元结算单的时候,也未曾向其说过维修扣款的事情。施工现场处罚通知单中被处罚人并不是被告,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该罚款并未实际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有关部门鉴定结论及司法机关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大马**限公司维修清单及罚款单不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施工防水工程发生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维修损失130037元及罚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分包的上诉人承包工程的防水工程,由于工程防水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罚款及维修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偿还,原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维修及处罚通知书,原审不进行任何事实调查核实就一概否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对施工质量进行鉴定为由,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罚款单已经说明罚款的原因系防水质量破坏后不合格,是上诉人违反了现场施工规定造成的罚款,不是我们的施工问题,如果防水工程的质量不合格是不会进行下一阶段的施工的,罚款与我无关;关于维修费,我做的工程已经进行经过了验收,上诉人说维修费已经垫付是不符合事实的,而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许多工程不是我做的,而是别人做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相关证据及陈述均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提交的处罚通知单虽然记载“质量太差,成品保护不到位”,但未显示是由于被上诉人宋**施工造成,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另外,上诉人也未提交罚款已履行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又称8#、16#、21#楼存在漏水问题,但被上诉人则称其承包范围不包括客卧室的防水,客卧室漏水是由于设计问题。由此可知,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在被上诉人施工的防水工程已经初步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虽称防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专业机构的质量鉴定结论,对于漏水是不是由于被上诉人施工造成的,也无法确定。另外,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罚款及维修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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