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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郸市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新臣、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参加河北省烟**成安县卷烟营销部经营业务用房工程招标,2009年11月5日开标且中标。中标后被告先后两次对原告公司进行考察,均未提出异议。在等待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之际,成**草公司为迎接观摩,要求原告马上进入施工现场,组织施工,其他手续补办。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进入施工现场,搭建了警卫室、办公室、仓库、接了电源、打了机井、挖号了办公楼基槽、塔吊等建筑机械设备已经安装,建筑材料也进入现场。后被告不履行招标文件,要求原告提供300万元担保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无奈原告筹措了300万元担保金后,被告仍要求原告退场;自原告进场到2010年5月25日撤离现场,原告共损失29660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6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9月招标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招标文件并参与招标,合同约定了履约担保金是15%;

2、2009年11月13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建设单位是被告,施工单位是原告,也证明原告是中标单位,开工时间是2009年11月15日,原告自13日进入施工现场;以上两份证据原告均被被告收回;

3、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进行施工现场并进行部分施工;

4、2010年3月15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中标后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赵局长要求原告先进入施工现场,进入现场时还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及原告进入现场后所做的部分工作;

5、2010年4月19日原告致成安县领导的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交300万元的质保金,与合同约定不符,达成调解后原告同意撤出现场;

6、2010年5月25日承诺书,证明原告同意撤出现场,接受被告和第三人对前期投入的评估,但原告撤出后被告未对原告的先期投入进行评估,故才起诉,原告在现场共计184天;

7、2009年11月6日张*发证言,证明原告支付的专家评审费8000元;

8、2009年11月28日靳*新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原告支付的烟草局办公楼预算费3000元,标书资料费5000元,共计8000元;

9、2009年11月10日、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2月25日王*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为施工购买的电器但不要求被告赔偿,及王*出具的安装费2500元;

10、2010年5月1日王*收条,证明撤离现场安装电器的拆除费1400元;

11、2010年4月29日关运生的收条,证明运出现场的钢材运费5400元;

12、2010年5月25日刘**收条,证明烟草工地用电时间的电费2100元;

13、2009年11月22日王重新收条,证明工地购买煤块2834元;

14、2009年12月28日张**收条,证明原告工地使用其挖掘机二次费用6500元,挖基槽、推雪款10500元,原告支付了3000元,只主张14000元;

15、2009年11月20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010年6月18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与田野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合同,每台塔机进场费13000元,每月使用租金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定金3万元,不用后从3万元中扣15000元,剩余的退给张**;

16、2009年12月12日租赁合同、收据,证明施工工具的合同,交定金3万元,后从中扣15000元,剩余退张**;

17、履约委托担保合同,2010年4月6日收据一张,证明根据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履约担保,原告与金*签订合同,交担保费8000元;

18、2010年4月3日借款合同、2010年6月16日收据一张,证明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

19、2009年12月5日借款合同、2010年6月22日收据一张,证明向李*钢材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22500元;

20、考勤表10张、工资表19张,证明支付工资56640元、生活费24360元、共计81000元;其中施工管理人员工资31995元、施工人员工资24645元、在家待业人员工资24360元;

21、2010年建筑业发展统计分析,证明原告的预期利润为58200元。

证据7-21为第二部分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河**郸市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我公司从未给原告发放过中标通知书,也未签订过合同。原告是自愿退出中标的,而且对原告先期的一些劳务,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已经进行了补偿,因此,原告起诉无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14000元收据,2、201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13000元收据,

3、2010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000元收据,均证明原告共收款47000元;

4、2010年5月25日承诺书,证明原告接受我方与第三人对工程的评估,故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承诺书对前期的工程量作了约定;

5、2010年5月5日原告弃标声明,证明原告自愿放弃招标中的中标声明;

6、2010年5月5日邯郸市**有限公司弃标声明,

7、2010年5月6日邯郸市**有限公司弃标声明,均证明本案的原告中标人及二、三候选人弃标,因为涉嫌串标,在我公司调查中,作出弃标声明。

本院查明

法庭经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3中第四张挂烟草牌子的认可,对其他的不予认可;证据4属单方证据,不予认可;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是原告单方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7-21第二部分证据综合质证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5月25日就前期工程量达成补偿协议,因此第二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钱我是收到了,但是是施工单位给的,不是烟草公司给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对施工量进行评估承诺书达成共识的前提是要对工程量进行评估;证据5无异议;证据6、7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被告为成安县卷烟营销部经营业务用房工程发布招标文件,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进场,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领取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进行了简单的工程施工,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出具关于退出河北省**市公司成安卷烟营销部经营业务用房工程的声明,内容为:关于河北省**市公司成安卷烟营销部经营业务用房工程的投标,我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的中标,因签订合同过程中与甲方意见有分歧,我公司自愿放弃本次招标的中标资格。原告又于2010年5月25日出具承诺书,表示接受被告与第三方即项目管理公司对前期投入的工程量的评估、定价和调解意见。其中包括剩余黏土砖、按质量标准能用的按市场价留下,不能用的拉走,土方工程、彩旗、南围墙、临建房、小机井、场地平整费用(除草、清雪外运),迎接三年大变样检查费用、煤块。并在新的中标单位中标10日内谈妥交接完毕,交出钥匙,全部撤出工地。此后,原告于2010年6月21号收到第三方给付的临建房5000元、砖价款12000元、地基款3000元,共计20000元,于2010年7月15日收到机井、围墙、标牌、彩旗、应检(三次)费用共计13000元,于2010年8月11日收到砖款14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对损失进行评估,赔偿是第三方给的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296609元,被告认为双方已结清所有款项拒付,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合法有效,原告也收到了第三方依据该承诺书给付的款项,原告不应要求被告重复给付;且原告在诉讼中亦未提交和申请各项损失评估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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