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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盛**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盛**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承德盛**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于2005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新校区学生公寓203号楼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规定给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155663.80元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5663.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于2006年8月2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3、承德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及承德正元**责任公司(2013)第30号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完成工程总量为10397124.90元;4、会计凭证20张,证明被告已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及给付时间;5、承德永兴**责任公司出具的(2014)第197号审计报告,证明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7551.88元;6、审计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审计费用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因自身账目混乱,导致错误计算,被告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根据承德市审计局审计结果,2012年12月28日,各方对石材铺装量进行确认多领地砖款16123.10元,2013年11月22日最终决算审计,对发现问题项目核减316123.10元,主体工程决算10397124.90元已全部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为原告自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并发生的费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10月8日承德盛**有限公司与承德民**科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德民**科学校于2010年3月更名为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合同约定,承德盛**有限公司承建承德民**科学校新校园学生公寓03号楼工程,工程为五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2605平方米,合同价款8838810.00元,合同工期324天。2006年8月2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承德市审计局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后,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审计报告,根据承德市审计局及承德正元**责任公司审计报告,确认工程量为10397124.9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明细为:2006年1月9日支付200000.00元,2006年4月18日支付350000.00元,2006年5月17日支付450000.00元,2006年5月29日支付1200000.00元,2006年6月30日支付1340000.00元,2006年8月29日支付500000.00元,2006年9月1日支付1400000.00元,2006年9月29日支付250000.00元,2008年1月25日支付800000.00元,2008年9月23日支付700000.00元,2009年1月16日支付1800000.00元,2011年1月12日支付300000.00元,2012年1月15日支付300000.00元,2013年9月23日支付455755.99元,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水电费59804.24元,以工程款抵扣原告向被告校庆捐款25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承德永兴**责任公司出具的(2014)第197号审计报告,另有266564.67元工程款为竣工前已支付。

另查明,承德民**科学校新校园学生公寓03号楼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盛**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006年8月2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承德市审计局已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并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原、被告应依据审计报告进行结算工程款。审计工作完成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还款顺序没有约定,被告分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先偿还届期利息,再偿还工程款。截止至2010年1月25日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9341368.91元,尚欠1055755.99元,被告应自审计报告作出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公式为应付工程款减本期付款加上期利息然后乘基准利率乘计息天数除360。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12日发生利息60876.06元,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5日发生利息56556.31元,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9月23日发生利息64657.24元。上述期间内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应先支付利息然后支付工程款,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2089.6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盛**有限公司工程款182089.61元。

二、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德盛**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82089.6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00元,被告负担5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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