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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宏**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宏**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承德宏**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新校区风雨操场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规定给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987592.54元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7592.5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于2006年11月28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3、承德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及承德正元**责任公司(2013)第32号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完成工程总量为7919675.88元;4、会计凭证21张,证明被告已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及给付时间;5、承德永兴**责任公司出具的(2014)第205号审计报告,证明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7592.54元;6、审计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审计费用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因自身账目混乱,导致错误计算,被告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根据承德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对发现问题项目进行核减,主体工程决算6876789.63元,地板款1042886.25元,工程款7919675.88元已全部支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为原告自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并发生的费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5月19日原告承德宏**限公司与被告承**专科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德民**科学校于2010年3月更名为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新校园风雨操场工程,工程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4788平方米,单位造价每平方米1449.00元,工程总造价6937815.00元。该工程于2006年11月28日竣工并交付被告。承德市审计局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后,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审计报告,根据承德市审计局及承德正元**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7919675.88元。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情况明细为:2006年8月17日付250000.00元,2006年10月11日付250000.00元,2006年10月25日付800000.00元,2006年11月1日付264000.00元,2006年12月7日付1000000.00元,2007年1月19日付1060000.00元,2007年2月1日付200000.00元,2007年9月21日付500000.00元,2008年1月23日付450000.00元,2008年10月13日付1000000.00元,2009年1月23日付400000.00元,2010年2月3日付130000.00元,2010年9月14日付700000.00元,2011年1月12日付100000.00元,2011年1月26日付360000.00元,2012年1月10日付100000.00元,2012年9月27日付100000.00元,2013年2月7日付150000.00元,2013年10月8日付100887.88元。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水电费4788.00元。

另查明,原告承建的河北民族师范学院新校园风雨操场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宏**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006年11月28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并交被告。承德市审计局已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并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原、被告应依据审计报告进行结算工程款。审计工作完成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还款顺序没有约定,被告分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先偿还届期利息,再偿还工程款。截止至2010年1月25日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178788.00元,尚欠1740887.88元,被告应自审计报告作出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公式为应付工程款减本期付款加上期利息然后乘基准利率乘计息天数除360。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2月3日发生利息2010.73元,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9月14日发生利息58814.35元,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1月12日发生利息19474.21元,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26日发生利息2218.07元,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10日发生利息35091.40元,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9月27日发生利息22960.89元,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2月7日发生利息9259.06元,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0月8日发生利息10993.57元。上述期间内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应先支付利息然后支付工程款,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822.2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宏**限公司工程款160822.28元。

二、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德宏**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60822.2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0.00元,由原告负担9000.00元,被告负担46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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