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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与被告承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承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承德**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彩钢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蓝岛大厦对面,工期为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22日,彩钢板规格为双面0.4mm、厚100mm,15kg/㎡,价格为110.00元/㎡。付款时间和方式为自签字起发包方付给承包方工程款15000.00元,工程结束后验收合格结清全部材料款及施工费。另约定要求承包方严格按彩钢板规格施工,技术要求按国家现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方不按施工操作规范进行,不听从原告劝阻。施工完毕后,原告委托承德**督检验所对被告使用的材料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使用的彩钢板规格为13kg/㎡,鉴定结论为不合格。被告使用的彩钢板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采取偷工减料的方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内容,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更换约定的彩钢板材料,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如被告不履行合同,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更换使用合同约定的15kg/㎡彩钢板361㎡,价值39710.00元,赔偿更换彩钢板期间的经济损失100000.00元,如不能更换彩钢板,原告要求赔偿因其使用不合格材料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为:1、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2、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使用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彩钢板;3、鉴定费发票,金额1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双方是在2010年1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22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第七条约定“按工程进度进行验收”,第八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一周内发包方组织验收,逾期视为合格”,按上述日期计算至2010年1月30日。即使按该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的交付时间2010年3月11日,也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另如按原告所诉及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彩钢板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虽然申请了鉴定,且鉴定结论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被告所提供的彩钢板在合同约定上为15kg/㎡,但该材料的特征并不能保证在生产出来使用多少年后还能保持重量不变,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告履行合同时所用彩钢板不符合合同标准。另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工程交付原告,原告也已实际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周内发包方组织验收,逾期视为合格”。该条款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完工后,原告不积极组织验收,且擅自使用。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现质保期已过,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所举证据为:1、施工合同,证明质保期为一年;2、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3、检验报告,证明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的结论与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证明该材料质量减少是由于水蒸气的蒸发,即应为自然损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方没有收到书面通知,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就发现被告使用的材料不符合约定,并一直主张被告更换,被告既不更换也不向原告提供该材料的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因此,原告才拒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当时已经定好开业日期,无法更换,才被迫使用;对于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以水分蒸发因而重量减少的推断没有依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彩钢板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为其承德市蓝岛大厦对面的承德国珍专营店店面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及范围:室内隔断墙及门口包件。承包方负责该工程彩钢板的制作、安装。工程期限为:2009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22日。彩钢板规格为:双面0.4㎜,100㎜厚,聚苯15㎏/㎡。合同价款110.00元/㎡,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自签字起发包方给付承包方工程款15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验收合格结清全部材料款及施工费。另约定工程完工后一周内发包方组织验收,逾期视为合格。

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经检尺37块墙板,总面积361㎡。

由被告承建的承德国珍专营店彩钢板制作、安装工程完工后原告方未组织验收,现该店面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单价为双方议定价,其中包括材料费、运费及人工费。现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4710.00元未付。

2014年11月8日,经承德**服务中心鉴定,被告所使用的彩钢板密度为10.1㎏/㎡,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虽在2013年8月,但其一直以被告使用装修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拒付剩余工程款,该款至今未予给付,故应视为原告对该事实一直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更换使用合同约定的彩钢板,并赔偿更换期间的经济损失100000.00元。因其擅自使用,现一直实际经营,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使用不合格材料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其未提供受损事实及数额的证据,但因被告所使用的彩钢板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应对于合同约定使用的彩钢板与实际使用的彩钢板的差价予以补偿。双方所合同约定的15㎏/㎡彩钢板单价系双方议定,其中包含材料费、人工费以及运费,现无法查清10.1㎏/㎡彩钢板的单价,故本院酌定差价数额为7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0.00元,因其擅自使用该店面,存在一定过错,故因自行承担一半损失,即7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梅国江彩钢板差价款7000.00元,鉴定费7500.00元,合计1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负担1150.00元,被告负担1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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