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清诉被告戚**、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清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戚**、戚**的银行存款41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冀TDQ768的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告戚**、戚**的银行存款41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冀TDQ768的轿车一辆予以查封。
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