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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隆基**限公司、石家庄**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刘**不服承德**民法院(以下简称承德中院)作出的(2014)承中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承**院查明,承**院在执行刘**申请执行石家庄**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司)、隆**和实**公司(以下简称隆**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河北**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维持承**院(2010)承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撤销第一项、第三项;二、深**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刘**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926111.38元,并从2010年8月份开始,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三、隆**和公司应在欠付深**司15#、18#楼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刘**承担给付责任),于2012年11月27日向隆**和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3年5月24日,承**院作出(2012)承中法执协字第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承中法执协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隆**和公司在中国工商**德双滦支行的银行存款230万元。为此隆**和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隆基泰和公司的异议理由:一、河北**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隆基泰和公司应在欠付深**司15#、18#楼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刘**承担给付责任。1、本案执行标的不明确。河北**民法院判决异议人应在欠付深**司15、18号楼工程款范围内,对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省高院并未就异议人对此二栋楼的欠付数额作出认定。申请执行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在此二栋楼范围内的具体欠付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截止目前并不能确定异议人在15、18号楼范围内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也就是说执行标的不明确。在此情况下,若对异议人强制执行,必然有损异议人合法权益。2、本案己无可执行内容。深**司在异议人处结算工程款,异议人己金部付清,异议人现己不欠付深**司工程款(详情见附件《深华款项情况说明》),深**司尚欠付异议人巨额维修款及发票,且损失仍在持续扩大中,保守估计己有100余万元。故在15、18号工程款范围内,异议人已无欠款事实,无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与本案相同案由的(2012)冀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己经明确,所涉楼房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在执行程序中与异议人提出的代交税金、代付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综合考虑,一并解决。异议人处本工程剩余工程款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均因本工程其他事由被相关机关执行或划拨,现己无剩余,且异议人未主动支付。也就是说原剩余工程款均有权利人,异议人就本案所涉二栋楼工程款早己付清,判决时已不欠付深**司工程款。4、因本案所涉及二栋楼欠付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现申请执行人的主张己超出生效判决确定范围,对超出部分异议人处于第三人地位二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应停止强制执行。综上,根据“《执行规则》第九条:当事人申请或有关审判庭移送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执行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现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无执行内容,且执行标的不明确,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法院进行冻结无法律依据。二、异议人作为协助执行人,已完全履行了协助义务。1、《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被要求协助冻结深**司其他资金(未付工程款)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截止至2011年2月22日冻结期限己到期,且异议人未收到新的协执通知。故自2011年2月22日起,异议人无需履行协助义务。2、我国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协助执行人在被协执财产被其他有权机关执行时的通知义务,异议人在剩余工程款的扣划过程中没有过错,己尽到协执义务,未主动擅自支付工程款。其他司法机关或单位在我司处划扣款项均为强制行为,不是异议人的支付行为,异议人作为企业根本无力阻止。且涉及农民工的工资划拨均未通过异议人,全部是在异议人在住建局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划扣,异议人均是最少时隔半年以后才知情,钱款己发放至农民工手中,无法追回。袁鹏案执行的216万元,异议人己提出异议,但被驳回,异议人亦无责任。申请人应申请法院向这些机关单位追回相应款项。三、关于本案中保证书的性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85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85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异议人所做的保证与85条所规定的保证不是同一个意思的保证。异议人所做的保证是为自己行为的保证,是保证不做出法院禁止的行为,即未经法院允许,不得向深**司付款,并非为深**司履行债务的义务提供担保。85条所指的保证是执行担保,是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即《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即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保证被扰行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故异议人做出的保证与85条的保证意思完全不同,异议人己履行了保证责任,未擅自支付,不应承担85条规定的保证责任。四、异议人作为我省房地产龙头企业,所开发的项目多为省重点项目。公司一直十分注重企业形象,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自进入承德市场以来为解决市民的住房、政府税收、就业问题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多次受到省、市各级领导的赞许。现异议人运营资金被冻结,严重影响异议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给异议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承**院作出的(2012)承中法执协字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2)承中法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工**行存款的冻结,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

承**院于2014年11月4日召开了听证会。通过听证查明:2009年4月28日,隆**和公司将承钢锦绣城B区6组团1#—20#楼工程发包给深**司,工程结算总价人民币85504983.97元。后深**司与刘**签订协议书,将承钢锦绣城15#、18#楼发包给刘**。一审诉讼中,承**院对隆**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在深**司工程款350万元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并要求其向承**院出具了保证书,隆**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向承**院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深**司在我处承钢锦绣城工地施工,我公司尚欠深**司工程款,因刘**与深**司在工程施工中有经济纠纷,我公司保证在我公司账户上保留深**司400万元工程款,停止支付。如未经承**院允许一旦付出,我公司愿承担相应责任。”就该笔债权承**院在审理王*和孙**、封**分别诉隆**和公司、深**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中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4日均以查封。

隆基泰**司在2011年4月29日前共支付深**司工程款79405413元【该事实已被石家庄市深泽县人民法院2011年8月2日作出的(2011)深民二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石家**民法院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2011)石*四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河北**民法院2012年5月3日作出的(2012)冀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确认】,尚有3534421.45元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2565149.52元(工程结算总价85504983.97元的3%为:2565149.52元)未支付。对本案及王*和孙**、封**两案诉讼保全查封的该笔债权,2011年10月12日承德市双滦区地方税务局扣缴税款及滞纳金400000元;2011年12月14、26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提取隆基泰**司在双滦区住建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88064元;2012年5月17日石家庄市深泽县人民法院扣划隆其泰**司欠付深**司工程款2160000元;2013年1月4日承德市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取隆其泰**司双滦分公司在双滦区住建局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657元。上述四笔款项共计4148721元。

本院认为

承**院认为:承**院执行的河北**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隆**和公司应在欠付深**司15#、18#楼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刘**承担给付责任。”因隆**和公司向深**司支付工程款是针对承钢锦绣城六区1至20号楼整个项目,无法区分对具体每一栋楼的支付数额,亦不能确定隆**和公司就刘**施工的15#、18#楼的欠款数额,所以在对隆**和公司的执行内容及款项不明确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当。另本案在一审诉讼中,隆**和公司向承**院出具的保证书,其内容是保证该公司账户上保留深**司工程款,未经承**院不得向深**司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保证,尔非对深**司的债务提供的担保。且河北**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该保证是针对深**司履行债务的担保。故承**院不能对隆**和公司以该案债务担保的理由采取强制措施。虽然本案在诉讼中就深**司在隆**和公司的3534421.45元债权(锦绣城六区1至20号楼欠付的工程款)与王*和孙**、封英杰两起案件,均采取了保全措施,共同查封了该笔债权,但在一、二审诉讼期间,该笔债权于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1月4日分别被承德市双滦区地方税务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石家庄市深泽县人民法院、承德市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5次依职权强制扣划4148721元。且针对石家庄市深泽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扣划行为,隆**和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已被驳回。隆**和公司的协助行为无故意转移款项及规避执行和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因此,不应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综上所述,承**院冻结其银行存款230万元不当,隆**和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遂裁定撤销承**院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2)承中法执协字第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承中法执协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一、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履行贵院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2012)冀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深**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2012)冀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深**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926111.38元,并从2010年8月份开始,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三、隆**和公司应在欠付深**司15#、18#楼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刘**承担给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依法向承**院申请执行,从判决主文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款项是判决书确定的法定义务,应依法自动履行。二、被申请人所欠深**司的工程款是确定的。从一审卷宗材料和执行裁定书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共欠深**司工程款3534421.45元,且被申请人为此笔欠款于2010年8月23日向承**院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说明一下事实:1、被申请人欠深**司工程款;2、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保证在其公司账户上保留深**司400万元工程款,停止支付;3、如未经承**院允许一旦支付,愿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贵院判决书确定的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履行支付款项的法定义务,因此,执行裁定书认定“因为隆**和公司向深**司支付工程款是针对锦绣城六区l至20号楼整个项目,无法区分对具体每一栋楼的支付数额,亦不能确定隆**和公司就刘**施工的15#、18#两栋楼的欠款数额,所以在对隆**和公司的执行内容及款项不明确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是错误的。三、被申请人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而非第三人,执行裁定书是以“执行裁定”的形式变更生效判决的内容,严重的程序违法。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是贵院生效的判决书,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书错误,应通过申请再审的途径要求撤销或变更,在没有通过再审程序撤销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承**院应无条件的执行生效的判决,没有任何折扣可讲。而本案实际上,承**院是通过执行裁定的形式变更了生效判决确定内容,进而做到袒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合法债权不依法予以执行。从执行裁定书第5页第四项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承德市的影响很大,不排除承**院的地方保护主义,利用其手中的权利使被申请人得到非法的目的,进而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目前依法治国的大好形势下,请贵院依法撤销执行裁定书,保护申请人这一对承德市来讲的外地人。四、承**院在本案的执行中存在严重的渎职行为。1、执行裁定书第6页称:“2013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2)承中法执协字第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承中法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隆**和公司在中国工商**德双滦支行的银行存款230万元。为此,隆**和公司提出上诉异议”,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承中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申请人不服,向贵院申请复议,贵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冀执复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该执行裁定书,发还重审。然而,贵院发还重审后,承**院却一拖再拖l年零l个月之久,对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既不予审查,对冻结的存款又不办理续封手续,致使该项存款被被申请人转移,势必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2、执行裁定书第7页称:“2011年9月27日承德市双滦区地方税务局通知隆**和公司在应付深**司款项中扣缴税款及滞纳金40万元;2011年12月14、26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提取隆**和公司在双滦区住建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88064.00元;2012年5月17日石家庄市深泽市人民法院扣划隆**和公司欠付深**司工程款216万元;2013年1月4日承德市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取隆**和公司双滦分公司在双滦区住建局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657.00元,上述5笔款项共计:4148721.00元。”以此说明(第8页)“隆**和公司的协助行为无故意转移款项及规避执行和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这种风马牛不相及的认定显然是有意捏造的,为解除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寻找借口。首先,法院的查封和冻结在先,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他任何单位或组织都无权动用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否则,就是妨碍民事诉讼,法院应依法对妨碍行为采取措施,承**院对这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不惩罚,还堂而皇之的说是合法的,这不是明显的渎职吗其次,上列已经支付的款项是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这不影响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所欠款项,本案的实质是不管被申请人支付所欠谁的款项,都必须保证账面资金有400万元用于所欠支付申请人的款项,而不是支付了其他欠款就可以不支付申请人欠款。3、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不是协助法院执行判决,执行裁定书将这一执行主体上就搞错了,显然可以看出,执行裁定错误百出。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执行裁定,驳回被申请人异议,并责令承**院依法尽快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承**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第三项确认“隆**和公司应在欠付深**司15#、18#楼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刘**承担给付责任。”因该判项未确定隆**和公司就刘**施工的15#、18#楼的欠款具体数额,且相关当事人也未对此进行核对,故在此情况下,执行机构无权确定具体欠款的数额。当事人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承**院在对隆**和公司的执行款项不明确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当。另,关于隆**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就刘**一案向承**院出具保证书的问题,只有判决明确隆**和公司欠付深**司15#、18#楼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后,才能审查隆**和公司应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复议申请;维持承德**民法院作出的(2014)承中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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